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同村李XX在长垣县X镇X村租房处,乘李XX不备将其放在卧室拐角柜里的3800元现金盗走。罗某某将其中的2000元交给其哥罗XX保管,其余赃款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2000元,已退还被害人。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李XX的租房处,乘李XX不备将其放在卧室拐角柜里的3800元现金盗走。罗某某将其中的2000元交给其哥罗XX保管,其余赃款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2000元,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罗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现金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罗XX、罗XX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