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略)韩某营村与新乡县X镇X村民刘xx因打牌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韩某某用拳头将刘xx的左眼眶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刘xx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0年3月20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韩xx、王xx证言、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四先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