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3月19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行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系以贩某吸人员,两次分别贩某毒品海洛因给曾某、李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曾某要王某帮他购买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王某答应。买到毒品后,在新化县X镇X街菱角塘附近,王某将买来的重约0.1克的毒品给曾某,两人将此毒品平分吸食。

2、2011年3月10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到被告人王某家中购买毒品,王某将原本50元钱买来准备自已吸食的重约0.05克毒品海洛因作价70元钱卖给李某,王某扣留三分之一后,两人将剩下的毒品平分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通话清单,证人曾某、李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正桥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姜蔓萍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