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30岁。
原告马某某,女,31岁,系原告胡某甲之妻。
被告胡某乙,男,43岁。
原告胡某甲、马某某与被告胡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马某某,被告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马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X村民。被告房前有一干枯多年的大坑。约2008年,被告为垫高门前的宅基,不顾邻居的反对在干枯的大坑内擅自挖一个深潭取土。2010年11月21日中午,原告之子胡某昊与其他儿童路过时不慎掉入被告取土留下的深潭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村委干部、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露面逃避责任。被告违法取土形成深潭给村民留下隐患,并放任深潭存在,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之子溺水身亡,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为此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7元。
被告胡某乙辩称,被告没有在干坑内取土造成安全隐患,被告不应该赔偿。为同情原告,被告从道义上可以作出补偿,但被告家庭经济条件较差,能力有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马某某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胡某莹(生于2005年6月),儿子胡某昊(生于2007年6月)。2010年,原告二人外出打工,其子女有原告父母亲在家照管。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房屋西侧紧邻过道,过道西边有一干枯多年的大坑。2009年初,被告为垫高房屋西侧大坑东沿的片荒,用挖掘机从干枯的大坑中间底部挖坑取土,在大坑底部又形成一南北宽约6-8米、东西长约15米、深约5米的深坑,坑内长期存水。2010年11月21日中午,原告胡某甲之子女胡某昊与胡某莹及其他儿童一起从该干枯的大坑内经过时,胡某昊不慎掉进深坑内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托人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胡某乙避而不见。为此,原告以被告未经批准在干枯的大坑内违法取土,形成又一深坑,坑内长期存水,给周围居民留下安全隐患,且未设置警示标志,结果导致原告之子胡某昊从此经过时不慎掉入坑内溺水身亡,应负主要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路李乡大胡某委证明,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胡某政等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擅自违法取土,形成存水深坑,给居民生活留下安全隐患,又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之子溺水身亡,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且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之子死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之子系未成年人,原告作为监护人,应当尽到保护其子安全的监护职责而未尽责,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挖坑取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之子胡某昊死亡原因力,以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应赔偿二原告项目和数额: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20年赔偿,即20年×4806.95元/年×40%=x.6元;2、丧葬费按河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总额计算,x元(2009年度标准)×1/2×40%=5471元。3、精神慰抚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x元为宜。上述三项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马某某关于原告之子胡某昊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承担1650元,被告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光
人民陪审员尼文龙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