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9日11时30分,被告人秦某无证驾驶未登记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X乡蔬菜市场时,将行人李××碰撞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之损伤构成重伤。经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X乡蔬菜市场时,将步行的被害人李××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之损伤构成重伤。经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沈××证实其妻子李××被骑摩托车的秦某撞倒致伤的事实。证人郑一×、郑二×证实一辆摩托车将一步行的妇女撞倒,该妇女当场昏迷不醒的事实。被告人秦某供述其驾驶摩托车与对面一行人相撞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上述证人证实的内容相一致。另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张松
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