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路西段。
负责人李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02,系该社职工。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与被告温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郊信用社诉称,被告温某某于2006年9月29日由张某某提供担保借我单位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截止2009年9月29日尚欠我单位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9391.24元,要求被告温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由担保人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温某某、张某某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原告城郊信用社与被告温某某、张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城郊信用社向被告温某某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3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07年9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7.14‰,逾期按正常贷款利率x%计息。由保证人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定后,原告城郊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温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截止2009年9月29日,被告温某某共欠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9391.24元。
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经庭审核证,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城郊信用社与被告温某某、张某某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温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城郊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城郊信用社要求被告温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9月29日为9391.24元,2009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5元,由被告温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