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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甲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6月1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孔某甲于2008年8月起被聘用担任汝南县X街道办事处熊湾村委动物防疫员。在统计发放汝南县X街道办事处熊湾村委2008年能繁母猪补贴款的过程中,其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使用其爱人张某的姓名虚报母猪20头、使用其大儿子孔某的姓名虚报母猪41头、使用其二儿子孔某的姓名虚报母猪40头,每头补贴60元,计6060元;利用多报少发20人的名义虚报母猪32头,每头母猪补贴60元,计款1920元;3、使用编假姓名11人的手段虚报母猪164头,计款984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人据为已有。

二、被告人孔某甲在统计发放汝南县X街道办事处熊湾村委2008年能繁母猪补贴款的过程中,利用其动物防疫员统计母猪头数并上报的职务之便,为熊湾村委支部书记兼主任孔某贺(另案处理)虚报母猪200头,计款x元,由孔某贺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与同案人孔某贺将赃款全部退出,交汝南县非税收入管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孔某乙、姚某某、李某某、陈某丙人的证言,书证能繁母猪补贴资金发放和退赃、收缴手续、汝南县畜牧局证明及聘用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被聘用为动物防疫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母猪头数的手段,个人骗取国家母猪补贴款x元,据为已有;与他人共同骗取国家母猪补贴款x元,总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主从犯不宜区分,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将赃款全部退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某俊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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