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xxx。
被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教师,住(略),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胡晶,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略),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程英,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待业,住(略),身份证号xxxx。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甲、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被告陈某甲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在出具书面意见书后未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民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陈某甲在我处借款x元,约定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后因二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至今没有归还欠款,被告肖某以说不知道为由拒不偿还。综上所述,被告陈某甲在我处借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特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银行存款利息。
被告陈某甲辩称:借x元是事实,主要用于还肖某她妈屋的帐。
被告肖某辩称:本案是陈某甲与我离婚案件所引发的,在离婚案件中已作了认定,被告陈某甲说还我妈家的帐不是事实。
原告陈某乙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
2、二被告的身份及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相关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4、陈某甲名下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一张,拟证明陈某甲支取x元是原告陈某乙民所借的事实;
5、被告陈某甲亲笔书写的帐单一份,拟证明另欠原告陈某乙民5000元的事实;
6、陈某甲名下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乙民汇款x元给陈某甲的事实;
7、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对二被告之间的债务未作处理可另行诉讼解决的事实;
8、肖某华名下的在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二张,拟证明陈某甲与肖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曾经贷款的事实;
9、肖某日记一张,拟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肖某碧为证明自己的相关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0、二被告离婚时开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债务在离婚案件中已有主张;
11、(2010)开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债务已作出处理;
12、判决生效证明书一份,拟证明(2010)开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3、王红林借条一张,拟证明本案所主张债务不成立;
14、陈某甲在建行取款凭条一张,拟证明债务不真实;
15、二被告的离婚案件中的证据(复印件)20张,拟证明二被告没有债务的问题,且有债权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甲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碧质证意见为: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借条,被告肖某碧不知情、不认可债务。
对被告陈某甲所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无异议。
对被告陈某甲所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碧质证意见为:对第4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对第5、6份证据,被告陈某甲自己书写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不能确定真实性,对第7份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8份证据,不能证实债务成立,与本案无关。对第9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肖某碧所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被告肖某碧所举证据的事情。
对被告肖某碧所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0、11份证据我没签字、我不清楚、我不同意;对第12份证据我不认可;对第13、1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5份证据,钱都是九几年的事,好多钱都没收到,2008年时在新城买房子,儿子也在重庆读书,我们还贷款了的。
诉讼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并出示以下一份证据:
16、被告陈某甲2008年5—7月及2010年2—4月银行账目清单。
原告陈某乙民、被告陈某甲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肖某未发表意见。
根据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2、7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书写内容与原告在二被告离婚案中提交的借条内容、格式明显有异,真实性差,依法不予确认。证据4、6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5相符,予以确认。证据5无法反映拟证借贷法律关系,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8无相关证人证言、证据印证,不能独立反映拟证事实,欠缺证据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9系第三次庭审中被告陈某甲出示,被告肖某未到庭,无法辩识笔迹且记录内容本身也无法反映拟证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11、12系二被告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制作的笔录及法律文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系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3、14、15不能独立反映拟证事实,欠缺证据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6系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陈某甲与被告肖某于1984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二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06年起被告陈某甲因认为被告肖某有外遇关系进一步恶化,特别是从2009年至2010年3月二被告多次发生纠纷,还导致斗殴,经开县X街道办事处双合某社区居委会二次调解仍未和好夫妻关系。被告肖某于2010年3月3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被告陈某甲曾当庭主张向原告陈某乙民借款2.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6月13日本院经审理后以(2010)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陈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并对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对被告陈某甲主张的共同债务,认为由于没有被告肖某的签字,且被告肖某不知情,未举出该债务是用于家庭开支的证据,未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告陈某甲提出上诉,2010年8月20日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上诉人陈某甲撤回上诉。
另查明,原告陈某乙民与被告陈某甲系叔侄关系。本案中原告陈某乙民举示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乙民现金x元,大写贰万伍仟元,利息按计算,陈某甲,2010.3.2”。被告陈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诉讼中,原告陈某乙民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乙民现金x元正,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利息按年计算,陈某甲,2010.3.2”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示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某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举示了借条一张,但该张借条内容经与被告陈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中原告原告陈某乙民当时提交的借条比对,前后二张借条在书写内容及格式位置上均有明显的差异,原告陈某乙民应对借条真实性进一步举证说明。对于标的额较大的借款案件,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某乙、现金交付某额、出借人支付某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某查判断。本案中原告陈某乙民陈某乙出借资金系当医生的收入,其一次性出借较大金额2万元,作为知识水平较高的医务人员对借条书写内容的审查应是相当慎重的,然而借条中无还款时间,但又约定利息,虽约定利息但又未约定多少利息,这与日常生活经验、习惯是不相符合某,同时原告未对出借资金的来源、支付某式等举证说明,原告主张的另5000元借款无证据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某甲、肖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另一角度讲,从2006年起被告陈某甲因认为被告肖某有外遇关系进一步恶化,特别是从2009年至2010年3月二被告多次发生纠纷,还导致斗殴,经开县X街道办事处双合某社区居委会二次调解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的事实说明二被告单方进行较大金额的借贷用于共同生活开支是不可能的,被告陈某甲称借款用于还贷亦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亦无法得到支持。本案原告主张虽不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但因被告陈某甲认可,可确认为个人债务,由经手借款的被告陈某甲负责清偿,利息部分因无具体标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平等保护借贷双方合某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乙民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祥
代理审判员张森
人民陪审员周献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