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春芳,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温县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5日作出(199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温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5日作出(199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2001)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田某某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5)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1)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199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温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元月10日作出(199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年元月10日作出(199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温县人民法院变更被告为温县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5日作出(199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某、温县食品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年7月16日作出(199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1999)温民初字第474-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温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温县人民法院再审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09)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田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春芳、王某某,被上诉人温县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田某某原为温县食品公司的职工。1994年8月15日,原告田某某在为公司拉肉途中,所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伤残。后原告就该起交通事故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6日对该案作出判决,由肇事方张新旗、马长中、李士龙、张连堂共同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3元以及再次手术费用,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1996年12月,原告田某某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属于工伤为由向温县劳动节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作出了(1997)温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温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第二项没有具体执行标的,遂裁定不予执行。1998年12月28日,原告田某某仍就劳动保险问题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食品公司支付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费用,要求温县食品公司安排适当工作。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5月24日作出温劳仲字(1999)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5年4月16日在温县食品公司工作期间摔倒左腿受伤。2005年6月18日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06年8月3日原告被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为6级伤残。另查明,1998年7月,原温县食品公司进行企业改制,由闫国栋租赁经营,并于1998年8月1日正式成立温县康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1999年5月1日与温县康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00年8月30日,温县康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并同时成立了清算组。2001年温县食品公司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褚某某,并重新开始经营。原告于1998年8月1日至2001年10月16日未上班。之后温县食品公司给原告安排了工作,交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原告1998年8月1日之前的工资均已发放。当时温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月工资190元。原告受伤后后期取钢板费1366.7元和药费975.7元。2005年焦作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6年12月温县食品公司被注销,同时改制成立了温县食品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确定承接原食品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的工伤赔偿问题由改制后的公司负担。改制前后法定代表人均为褚某某。2009年元月13日,温县食品有限公司于以法院已判决解除被告与田某某的劳动关系为由,申请温县养老保险所办理停保手续。田某某2009年元月13日被中断养老保险关系,后又续交上养老保险金,2009年8月11日,经温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温县人民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1999)温民初字第474-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温县食品有限公司当庭给付了原告田某某各项费用x元。2009年8月24日原告田某某按调解协议领取了失业证,并于当年9月领取了9月份的失业保险金。2009年12月24日田某某退休,2010年2月8日领取退休证和退休工资。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告田某某与温县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从1999年原告起诉至今已逾十一年,经过市、县两级法院共计十二次审理,从诉讼过程来看,此案的纠纷解决过程漫长,原告诉讼上访艰辛。二00九年八月经过多名法官乃至法院领导多方工作,双方当事人共同努力,在核算原告田某某2005年被评定为工伤6级伤残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对照相关劳动法规,按照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计算的数字为基础,多方努力下达成了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田某某x元,双方互不纠缠的调解协议,并当庭付清。使这起长达十年的诉讼画上了句号。调解书送达后,被告已按约给原告办理了失业手续,原告也领取了失业金,但由于主审人的疏忽,将调解书上个别字句校印错误(但已裁定更正)。为此引起了田某某的再次申诉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先后多次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但被告坚持法院调解书已生效并已按调解书当庭履行完毕,原告田某某所打收到条上也已注明收到款后双方结清,其余放弃。原告则坚持新的诉讼。基于此,原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调解解决纠纷是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形式,也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形式。此外,再审过程中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工资,连同交通事故赔偿款原告已得到十多万元,生活已有保障。古语言“知足者常乐”,如果原告再纠缠调解书中已更正的细节问题,推翻调解协议,提出新的要求,确实有违诉讼诚信和法院调解的严肃性,本院实难支持。有鉴于此,本院认为应维持原调解。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维持本院(1999)温民初字第474-X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田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09)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1999)温民初字第474-X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改判,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田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x元。1998年8月1日至2001年10月16日的伤残津贴x元,计x元。要求支付田某某1995年12月1日至1997年5月1日的工资900元,1995年6月25日至7月25日的误工费305元和护理费240元,1995年11月15日至11月30日的误工费152、5元,1994年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差额1302.5元,劳动仲裁费420元,交通事故诉讼费100元,交通事故调查费50元,取钢板费1366、7元和药费等975、7元。取钢板护理费120元,本案诉讼费720元,邮寄费490元,保姆费7300元,1994年田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的养老金额700元,合计x.4元,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合计x.4元。其理由是:(1999)温民初字第474-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给付费用显失公平,存在欺诈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田某某的合法权益,该调解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009)温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缺乏法律依据,显失公正与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田某某一审诉讼请求。
温县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其与田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行为,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田某某在调解协议中明确表示以后不再纠缠。田某某于2009年12月退休,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未经仲裁,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再审判决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温县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温县人民法院(1999)温民初字第474-X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田某某的各项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田某某认为,温县人民法院(1999)温民初字第474-X号民事调解书应当撤销,田某某的各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1999)温民初字第474-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给付费用显失公平,存在欺诈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田某某的合法权益,该调解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009)温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缺乏法律依据,显失公正与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田某某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县食品有限公司认为,温县人民法院(1999)温民初字第474-X号民事调解书不应当撤销,田某某的各项请求不能成立。其与田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行为,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田某某在调解协议中明确表示以后不再纠缠。田某某于2009年12月退休,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未经仲裁,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其各项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再审判决书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某某与温县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田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违法和违反自愿原则,根据协议书中“本协议生效后,田某某不再向温县食品公司主张任何要求,其他双方互不纠缠”的约定,田某某要求推翻调解协议,确实有违诉讼诚信和法院调解的严肃性。田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韩咏梅
审判员贾胜利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