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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丘支行诉毛某某、郭某、曾某、孙某某担保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沈丘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住(略),系沈丘县xx乡凡盛猪业养殖场业主。

被告郭某,女,汉族,住(略),系毛某某之妻。

被告曾某,男,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丘支行(以下简称沈丘邮政银行)诉被告毛某某、郭某、曾某、孙某某担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和被告曾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丘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毛某某向我行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方违反合同或资金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出借方债权的情况,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该借款由被告曾某和孙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毛某某按合同清偿了前两个月的本金及利息,自第三个月起就开始违约,不再还款,经原告方多次催促,仍一直不还,为此原告要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郭某与毛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曾某和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曾某、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但年利率为15.3%,而不是15.84%,曾某已经为毛某某清偿了部分款项,现在无力全部清偿,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毛某某、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被告毛某某为养猪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如借款方违反合同或资金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出借方债权的情况,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该笔借款由曾某和孙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毛某某只按合同偿还前两个月的应还本息,自第三个月起就不再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方本金x.90元及其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郭某与毛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担保借款合同单据、放款单、户籍身份证明、分期还款计划表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应当按合同规定偿还本息,因毛某某违约,资金状况恶化,使原告的债权出现风险,原告有权依合同规定提前收回下余贷款本息,被告郭某作为毛某某之妻与毛某某具有共同的还款义务,被告曾某和孙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和郭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丘支行借款本金x.9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15.3%的年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并对逾期部分的利息加收50%的违约金。

二、被告曾某和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8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俊立

审判员:卢子建

代理审判员:周明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天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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