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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8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XX。

上诉人沈阳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隋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做内勤工作,月工资12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0月28日,原告向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0年11月17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7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当时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被告自2009年7月7日用工之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已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其补缴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6月25日养老保险之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本案被告未能在原告从事工作期间为其缴纳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缴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之诉请,因其未经过仲裁之前置程序,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之诉请,原告提交的工作交接单不能证明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隋XX双倍工资x元(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6月25日);二、被告沈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隋XX补缴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6月25日的基本养老保险(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XX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沈阳市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关系。2、原告拒不办理保险相关手续,致使劳动部门不予受理,所以双方应为事实劳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有异议。4、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隋XX辩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单位从来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保险手续。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同意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隋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7日到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提了上诉人单位对被上诉人等员工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上诉人也自认给被上诉人每月开资1200元,要遵守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称单位已向被上诉人要求提供办理保险的相关手续的主张。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丛凤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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