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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肖某乙,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肖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2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订婚,订婚后我便外出打工。2008年1月17日我与被告登记结了婚。婚后我发现被告患有严重的生理疾病,无法过夫妻生活,经过一年多时间的治疗,被告的病仍不能治愈,为此我俩发生争执引发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肖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没吵过架,也没打过架,我的病已经治好,原告跟着我这么多天花了我很多钱,有点积蓄原告也拿走完了,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门诊病历手册复印件,证明被告患有生理疾病,不能过性生活;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汝州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孕情报告单一份,证实原告生理正常;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

被告肖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异议理由:我根本不知道这病历是谁写的,我自己检查过,我生理正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医院公章,也无书写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且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8年1月17日俩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

另查明: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款5000元,原告的个人陪嫁品有两个被子,四条单子。原、被告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属正常现象,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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