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户,贵港市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某罗宗晚,系贵港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某曾海飞,系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某诉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保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某本案。书记员黄延卿担任记录。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某罗宗晚;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某曾海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及韦某昌因曾共同投资经营山林而相识。2012年2月1日。被告韦某某以其子购买汽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因原告当时手头只有资金15000元,为了筹足资金给被告,当天原告委托被告到贵港市恒运某中纤板有限公司领取原告的木材款9536.8元。当天共借24536.8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立了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并口头约定7天后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53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砍厂纳山桉木数》结算清单一张,以证实原、被告与合伙人韦某某就共同承包经营厂纳山的收支情况进行结算以及各合伙人所得利润情况;
2、结算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及合伙人韦某某于2012年2月1日就共同经营砍伐六峨山、理某、厂纳山的收支数目已结算清楚,并已兑现完毕;还证实厂登交来款3000元已分清给三合伙人收。
3、领(借)款收据一张,以证实被告韦某某于2012年2月1日借其现金15000元、到贵港市恒运某中纤板有限公司领取原告的木材款9536.8元,共借其人民币24536.8元。
4、贵港市恒运某中纤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发票四份,其中发票号码为(略),出售人韦某鹏,金额2332.4元;发票号码为(略),出售人韦某某,金额2290.4元;发票号码为(略),出售人韦某某,金额2489.2元;发票号码为(略),出售人韦某某,金额2424.8元。以证实上述发票系原告交给被告到贵港市恒运某中纤板有限公司领取货款9536.8元。
被告韦某某辩称:1、原、被告与韦某某合伙承包经营山林,于2012年1月31日晚上三合伙人在原告家结算,经过清算被告应分得利润为21446元,韦某某领取分得的利润先回家,其因害怕夜间路上不安全,所以当晚没有领其应得的利润。次日早上,其到原告家找原告领钱,因原告家没有那么多现金,原告就先给现金15000元,并把合伙人共有的木材发票9536.8元交给被告,让被告到贵港市恒运某中纤板厂领取现金,原告在记账簿上记好数,再由被告签上领款人名字。2、原告诉被告向其借款24536.8元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到原告家领取其应得的利润21446元。如果说是借款,也只能是24536.8元减去利润21446元即3090.8元。原告说被告因儿子买车资金不足向其借款30000元不合情理。被告当时在原告处已领取利润21446元,而原告身上有现金15000元,根本不需要再拿木材发票去领货款9536.8元。
被告对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
1、广西农村信用社汇款回执一份,以证实其于2012年2月1日汇款30000元给其在南宁的儿子韦某鹏;
2、证人韦某某证言,以证实2012年1月31日晚上原、被告及韦某某已经结算清合伙的债权、债务以及被告当晚没有领取其应分得的利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被告及证人(合伙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被告及证人(合伙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在领取被告分得的利润21446元后另向原告借款24536.8元,有原告提供的由原告书写借款内容“2012年2月1日韦某某借现金15000元,领柴款9536.8元”,领款人韦某某签名证实。而被告主张其当天只是在原告处领取利润21446元,因原告当时手头钱不够,只有现金15000元,所以给柴款发票9536.8元被告去领货款,当天实得款24536.8元,多出3090.8元,没有向原告借款。综合全案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所称不合情理,而原告主张则合乎情理,理某:2012年1月31日晚三合伙人结算合伙收支账目并分配利润,原告管钱,其应该准备足款分给其他合伙人,在合伙人韦某某领取利润后还另向原告借款10000元。如果其没有足够的钱支付给被告应得的利润,其不可能借款给韦某某。退一步讲,就算其第二天早上不够钱支付被告,而当时原告有现金15000元,也没有必要给四张发票共9536.8元被告去领,给三张发票就够支付被告的利润21446元。原告陈述并提供的证据2证实结算当晚三合伙人已结清收支账目并兑现清利润,三合伙人都在结算证明上签名,实际当晚韦某某也领取了其分得的利润,而被告因顾虑晚上带大额现金回家不安全,故某动要求到第二天再来领款。证据1作为合伙人之间最为重要的收支账目结算及分配利润数额的依据,三合伙人均没有签名确认,仅有原告在结算单上注明领款时间,如果合伙人另外写有收条给原告,那么再写一张结算证明即证据2就显得重复,原告也没有必要再在结算单上再注明领款时间了。故某告及证人韦某某称领取利润后另写有收条给原告收执,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证人系被告提供并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故某证言的可信度较低,而原告也否认。综合全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故某院采信原告的主张。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陆某与被告韦某某及韦某某从2007年1月开始合伙承包原告所在村大约100亩山林种植速枫桉树,原告占一股份,被告与韦某某占一股份(两人各占0.5股份),由原告管理某支账目及款项。被告与韦某某系同村堂兄弟关系。2012年1月31日晚上,原、被告及韦某某在原告家就合伙期间经营山林的账目进行结算,最后确认收支结余利润为322340元。每股利润为161170元,韦某某与韦某某各占0.5股份即为80585元,加上磅费、运某、人工钱及六峨山结余款减去预支款,最后确认被告韦某某尚应分得利润21446元,韦某某尚应分得利润63961元。韦某某当晚除领取其分得的利润外,还另向原告借款10000元,然后先行回家。被告韦某某在原告家吃了晚饭后回家,因觉得晚上携带现金不安全,故某晚其没有领取分得的利润。次日早上被告到原告家领取利润21446元后另向原告提出因其儿子买车钱不够,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周。因原告手头只有15000元现金,原告就将手头现金借给被告,并讲其在贵港市恒运某中纤板有限公司有木材货款9536.8元,可以给发票被告去领取,被告同意后持原告给的发票于当天到恒运某中纤板有限公司领取了货款9536.8元,合计被告共借原告人民币24536.8元。同年2月1日,被告汇款3万元给其儿子韦某鹏。另查明被告正在建楼房。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某欠原告陆某借款24536.8元逾期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约偿还清给原告。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53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借款3090.8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某偿还原告陆某借款人民币24536.8元。
案件受理某207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某,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保昌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延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