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涂某,男,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糜某,男,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
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胡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汉族,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涂某、糜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文某某,被告涂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糜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文波,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9月12日9时20分,被告糜某驾驶湘J.7MJX号小型轿车沿临岗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灌溪镇X路口时,遇被告涂某驾驶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至此,被告涂某为避让被告糜某驾驶的湘J.7MJX号小型轿车往右打方向,其所驾车的右前轮碾压在路边行走的原告。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糜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湘J.7MJX号小型轿车与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85414.56元(不含医疗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李某、铁祥日、铁小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常德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李某的基本情况及李某与铁祥日、铁小林之间的身某关系;
2、涂某、糜某的身某证、湘J.7MJX号小型轿车与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车的投保情况;
3、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鼎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责任划分;
4、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8天;
5、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的常广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住院88天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个月,建议安装假肢、其经费13120元;
6、《地某转让及地某建筑物协议》、编号为常鼎国用(2006)第X号、土地某用权人为铁小林的《国用土地某用权证》。欲证明铁小林于2005年1月31日购买常德市X镇金源家电商行门面1间,并于2006年4月16日办理了《国用土地某用权证》;
7、证人臧某、胡某乙、毛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于1999年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止,住在原告之子铁小林经营的门面,并照看其孙子。
被告涂某辩称:湘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承担的责任被告涂某愿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涂某已支付原告的评估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54587.50元、生活费6000元。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涂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鉴定费发票。欲证明被告涂某支付原告的鉴定费1200元;
2、评估费发票。欲证明被告涂某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评估费400元;
3、收条。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涂某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
4、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的住院临时收据。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涂某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4600元;
5、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欲证明湘x号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糜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湘J.7MJ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糜某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糜某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欲证明湘J.7MJX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核定。另鉴定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案件受理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愿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李某、被告涂某、糜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涂某、糜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明、证据2、3、4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5、6、7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为: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的出生时间有误;司法鉴定书中有私自改动的地某,且安装假肢估价证明未附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明;购买门面应提交房屋管理部门登记核准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只证明了原告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并不能原告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对被告涂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糜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被告糜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涂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涂某提交的证据1、2、3、4、5及被告糜某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虽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5、6、7提出异议,但质证意见不成立,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0年9月12日9时20分,被告糜某驾驶湘J.7MJX号小型轿车,沿常德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常德市X镇欲由快车道右转弯进入岗中路时,遇被告涂某驾驶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同向沿行车道行驶至此。被告涂某为避让被告糜某驾驶的湘J.7MJX号小型轿车往右打方向,导致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前轮碾压到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李某的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88天,用出住院医疗费54587.50元。2011年6月10日,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被告涂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糜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鼎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4月28日,受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了常广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右足毁损伤、右小腿下段踝关节皮肤套脱伤,经治疗,目前伤者右足于跗跖关节以上缺如,已构成七伤残;2、左第1、2、3、4、5趾碾压伤,经治疗,伤者目前左第2趾中节及远节缺失,不构成伤残;3、住院治疗88天,需1人陪护88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目前右足部分缺失,建议安装半足假肢,其经费13120元(国产半足假肢每例5060元,使用期限4年,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1500元,共安装2次)。2010年2月27日,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2010年5月25日,湘J.7MJ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从1999年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居住在其子铁小林在常德市X区所经营的“小铁批发部”,并随其生活。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涂某支付原告医疗费54587.50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生活费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某、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涂某在驾车过程中忽视安全,且在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某二某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糜某在驾车过程中变更车道时影响了在行车道内由被告涂某驾驶的车辆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起了一定作用,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湘J.7MJX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部分,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应由被告涂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扣除15%的免赔率与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后,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湘J.7MJ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应由被告糜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扣除200元的绝对免赔额后,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及其他损失是否合理。
原告李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1999年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居住在其子铁小林在常德市X区所经营的“小铁批发部”,并随其生活,故其请求按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岁,并且无工作处所,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法医鉴定,原告需护理88天,但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部位、程度等情况,对护理费酌定为每天60元。原告受伤住院88天,根据2010年度湖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2元,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按每天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医鉴定,原告需安装半足假肢2次,费用为13120元,故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312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安装假肢所需交通、住宿等费用虽未发生,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某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8960.18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等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营养或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4587.50元、护理费5280元(60元/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12元/天×88天)、残疾赔偿金112648.80元(16566元/年×17年×40%)、残疾辅助器具费1312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含400元评估费),共计194012.30元。
综上,被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5632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6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024.4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518.28元【(194012.30元-81024.40元×2)×70%×85%6-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389.05元【(194012.30元-81024.40元×2)×30%-200元】,由被告涂某赔偿3856.17元,被告糜某赔偿200元。被告涂某已支付的款项应冲减其赔偿款,对超出赔偿款的部分,原告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
194012.30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1024.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518.28元,共计99542.68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1024.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389.05元,共计90413.45元。由被告涂某赔偿3856.17元,被告糜某赔偿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在收到赔偿款的当日退还被告涂某58331.3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8元,减半收取2004元,由被告涂某承担1403元,被告糜某承担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贾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