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城BX栋。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投资人姜XX,经理。
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凌云独任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经营部应于2010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人民币289,306.32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则需加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1,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52.50元,由被告XX经营部负担并于2010年6月15日前直接支付原告XX公司;
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凌云
书记员周云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