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科,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4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4年11月24日,被告借其现金x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5厘,并出据了收据,3个月到期后,由于被告无力还款,双方约定借款为不定期,3个月后利率按月息1分支付。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还本金x元、利息x元,2008年12月28日还本金x元,利息x元。至今被告还欠本金x元,利息x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本金x元利息x元。
被告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曾借原告x元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为5厘,而非1分,两次还款的时间及数额属实,但归还的均为本金,其同意按5厘归还原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4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04年11月24日,被告借其现金x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5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5厘,被告给原告出据了收据,3个月到期后,被告继续用款,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也未对借款利率作出书面约定。2006年1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x元,2008年12月28日归还原告x元。余款被告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且被告对x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3个月借款期间内的利率为月息5厘,有收据为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到期后的利率,原告主张为月息1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按被告自认的也是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5厘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借款人偿还的款项不能确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截止2006年1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为x元,所以被告该日偿还原告的x元中,支付利息为x元,余款x元为被告归还的本金。还款后被告下欠原告本金x元。截止2008年12月28日,被告欠付原告利息为x元,所以被告该日归还原告的x元中,支付利息为x元,剩余款项即x元为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此次还款后,被告下欠原告本金x元。被告应当归还剩余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8年12月29日起按月息五厘支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8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五厘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原告请求的x元为限。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1550元,原告负担950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审判员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王卫某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