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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程某甲、范某某、泰和公司、人寿财保阜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绵学,光山县司法局白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基本信息同上。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

法人代表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丁,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阜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程某甲、范某某、泰和公司、人寿财保阜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绵学、被告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王某某,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丁、被告人寿财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7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106国道与被告程某甲驾驶的范某某所有的挂靠在泰和公司名下的皖x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伤残及所乘摩托车毁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由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再加上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56元。

被告程某甲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范某某辩称:由于自己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同时应退还自己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人寿财保阜阳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某内赔付,不同意第三者责任险对第三人直接赔付,不同意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同意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程某甲驾驶皖x号大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X镇X路口时,遇原告郑某某无照驾驶(未戴头盔)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该摩托车的车头撞到皖x号大货车右前侧,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郑某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郑某某受伤后,即入光山县中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在医生的建议下于当日又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伤;3、右股骨骨折;4、腹部闭合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行“清创缝合术+气管切开术”、“右股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抗炎、高压氧等治疗,住院37天,后又转入光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9天。出院医生建议: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2009年9月17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8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郑某某脑外伤属Ⅷ级残,左下肢外伤属Ⅹ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郑某某为农业户口,自2007年至事故发生前在广东东莞大岭山杨展压花厂打工,三年月平均工资为1949.07元。

再查明:皖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范某某,程某甲是其聘用司机,具有驾驶资格,该车挂靠在泰和公司名下,在人寿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范某某、程某甲共同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人宋某军、邹复献、李成好、邹兵初的证明材料、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医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单、病情介绍、住院病历、用药票据及清单、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用药票据及清单、光山县中医院出院证及药费票据、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治疗辅助用品票据、郑某某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打字复印票据、摩托车发票等;有被告范某某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有被告泰和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委托代收代缴合同、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具体责任划分应以被告程某甲承担70%,原告郑某某自担30%为宜。由于被告程某甲系被告范某某的聘用司机,肇事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某发生的,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范某某承担;由于程某甲在本案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说明其在履行职务过程某有重大过错,故应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但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范某某、程某甲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某内代为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程某甲和被告范某某承担。由于被告范某某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又属严重超载,依据其与人寿财保阜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在不计免赔之外增加免赔率10%,即人寿财保阜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免赔10%。关于人寿财保阜阳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进行复核的问题。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复核,结果为:原告总医疗费x.80元中有x.38元不属医保范某。对此复核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范某某、程某甲主张其车辆施救费800元及垫付医疗费40元要求原告返还的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本庭不予审理。关于被告泰和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泰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对外登记的名义车主,收取了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每月50元),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也应当认定为是肇事车辆运行利益的受益者,故其应在受益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50元/月×9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打印费、车辆损失费、通讯费等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打印费、通讯费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二期手术费用问题,因其尚未发生,本院暂不作调整,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范某和标准问题,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来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80元;②治疗辅助用品费用958.1元;③误工费x元(至定残前一日为7个月零20天,原告主张7个月,其三年月平份工资为1949元);④护理费3116元[(武汉37天+光山29天)×x元/年×1人];⑤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武汉37天×50元/天+光山29天×30元/天);⑥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⑦交通费酌定4000元;⑧住宿伙食费3600元(以正式票据为准);⑨残疾赔偿金x元[(4806.95/年×20年×(30%+1%))];⑩法医鉴定费600元;⑾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损失x.9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某内先行赔付原告郑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116、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范某某、程某甲、安徽省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郑某某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的70%,即x元[(x.9元-x元)×70%],该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代为支付x元[x元-医保外用药x.38×70%-免赔(x-x.38×70%)10%-法医鉴定费600元×70%],安徽省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50元,剩余x元由被告范某某、程某甲负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范某某、程某甲已垫付的x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结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范某某、程某甲共同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某和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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