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9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0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从新密市看守所调押至长葛市看守所,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月31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村民胡XX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后胡某某持刀朝胡XX臀部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原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胡XX、胡XX、胡XX、胡XX的证言基本一致,另有鉴定结论、长葛市公安局石固派出所情况说明、罪犯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新郑监狱罪犯档案、长葛市人民法院(1997)长刑初字第X号及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累犯,民事不能赔偿被害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未做辩护,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于原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审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中锁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李春红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