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9月6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的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2)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甲为了以贩养吸,于2011年5月16日,在横县X村一间旧屋内零某贩卖毒品给林某甲、零某、方某、覃某丙、农某某等吸毒人员。15时许,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林某甲抓获,同时抓获农某某、林某甲、零某、方某、覃某丙等吸毒人员。民警从农某某处缴获其刚从林某甲处购买的2小包净重0.5克可疑毒品,并在屋内缴获2袋30粒净重11.95克可疑毒品及电子称、铁镊子、刻刀、刀片等物品。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9月6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6日,其在横县X村林某甲的住所向林某甲购买三次毒品海洛因,第一、二次分别是11时许、13时许,交易量均是100元。第三次是当日15时许,其向林某甲购买300元的毒品,当双方某易完毕其刚走出林某甲家的大门时就被民警抓获,所购买的毒品被当场缴获。
2、证人林某甲、零某、方某、覃某乙证言,证实他们于2011年5月16日分别去到横县X村林某甲(“林某甲”、“三哥”)家向林某甲(“林某甲”、“三哥”)购买毒品吸食,之后在林某甲家被民警抓获。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2份,证实农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是林某甲;林某甲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是农某某。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经过。
5、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1年5月16日15时许,在横县X村一旧屋内当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林某甲及农某某、黄某、林某甲、零某、方某、覃某丙等吸毒人员,当场从农某某身上缴获2小包净重0.5克可疑毒品海洛因,在旧屋内查获30粒净重11.95克可疑毒品海洛因及电子称、铁镊子、刻刀、刀片等物品。
6、(1995)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9月6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在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缴获毒品照片,证实林某甲贩卖毒品的地点、现场概貌及缴获毒品的特征。
9、被告人林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其是一名吸毒人员,因没有经济来源,从2010年11月份起其就开始贩卖毒品,以贩养吸。为了方某贩卖毒品,其到新福镇X村一间旧屋居住。2011年5月15日其花了6800元钱在灵山县X镇一名叫“大哥”的人处购买了17克毒品海洛因,回到旧屋后其用小刀、电子称将毒品分成更小的颗粒以便贩卖。次日上午11时许,就陆陆续续有吸毒人员来购买毒品吸食。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农某某来向其购买300元毒品,交易完毕后农某某走出旧屋的大门时发现有民警来,其就马上把剩余的30粒毒品丢进床底,民警将其抓获后接着从床底搜出其刚扔进去的毒品,经民警当场称量,30粒毒品的净重量是11.95克。在其处购买毒品吸食的几名吸毒人员也同时被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林某甲上诉称:其仅贩卖毒品0.5克,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原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各项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林某甲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林某甲提出其仅贩卖毒品0.5克,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农某某证实从林某甲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两小颗,净重0.5克,且该事实有林某甲本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照片等证据相印证;证人零某、方某、覃某丙、林某丁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林某甲案发当天贩卖毒品给多人的事实,其在侦查机关亦供述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给多人,其丢弃在床底的待售毒品11.95克被侦查人员查获,以及所贩毒品购于灵山县“大哥”处的事实;而对于以贩养吸人员在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者,所贩毒品数量应以查获的毒品总数论处。因此,林某甲除对贩卖给农某某的0.5克海洛因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对其被当场查获的11.95克毒品海洛因承担刑事责任,原判综合本案林某甲所贩毒品数量、前科、吸毒者身份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林某甲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锦康
代理审判员欧阳杰
代理审判员杨利葵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