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师范大学。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校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河南师范大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一份“河南师范大学东区学生食堂三楼风味个性餐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服务目标”项下载明:严格控制各种食品原料的进货渠道,实行集体采供制度,食堂所用原材料由校方统一采购,以确保原材料安全.“经济责任目标”项下载明:1、乙方先交保证金壹万元。2,校方收取采供费营业额的0.7%。3、管理费:营业额小于1万元每月按1千元收取;营业额小于两万元每月按营业额10%收取;营业额大于两万元每月按营业额的7.5%收取。4、水、电、气、卫生费按营业额平均支付。同月l3日,李某某向王某某缴纳押金5000元,同月21日开始在王某某承包的三楼学生食堂X号窗口营业。经结算同年10月21日,李某某9月份营业额为2894.10元,王某某向李某某要求支付原材料费2429.06元、水电费107.11元、气费314.11元、卫生费267元、其他费用164.25元、管理费328.45元。11月21日,李某某营业额为2606.6元,王某某向李某某要求支付原材料费1362.4元,水电费141.53元、气费278.75元、洗消费800元、管理费1018.25元。王某某以李某某欠其费用为由,要求李某某支付营业款。2009年11月26日,李某某同他人发生冲突,此后王某某不允许李某某继续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王某某收取李某某的“其他费用”及“洗消费”超出了合同约定,应属违约。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约定内容和含义的说明。解释合同除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外,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125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约定的水、电、气费收取方式的理解产生分歧。从利益平衡角度考量,王某某作为发包方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合同条款产生的争议以李某某理解为准,更符合合同解释的原则。综上所述,李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经营协议及退还保证金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李某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王某某违约致使其经济损失5000元,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王某某反诉主张李某某支付9月、10月、11月欠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李某某同职工打架罚款1000元及反诉主张的房屋使用费12月至3月房屋使用费72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某反诉的精神和名誉损失费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河南师范大学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某某、王某某签订的河南师范大学东区学生食堂三楼风味个性餐厅经营协议。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王某某返还李某某押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李某某承担50元,王某某承担50元,反诉费450元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上诉人系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在学校内部,每月结账前所产生的费用都经过所辖商户认可方造表领取,签字为已领取过。李某某系营业期间无故停业,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判令李某某支付欠款3712.90元,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约,王某某违约在先。无故停业不是李某某造成的,王某某应予退回保证金。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相同外,另查明李某某2009年9月、10月、11月共欠王某某原材料款2641.95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河南师范大学东区学生食堂三楼风味个性餐厅经营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李某某经营不善,双方终止了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协议终止时,乙方(李某某)在已完全承担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如经济、劳工、合约纠纷、赔偿责任等)后返还。但因二审中王某某提交的领料单证明李某某在经营期间尚欠其原材料款2641.95元未结清,李某某也未持异议,故李某某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应予扣除2641.95元后,返还李某某2358.05元。王某某要求李某某交纳打架罚款500元及其他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王某某返还李某某保证金2358.05元。
三、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李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鹏
审判员孔繁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