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系上诉人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福朗里休闲渡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嵩明县X镇杨林开发区X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福朗里休闲渡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2007年9月16日,原告随单位组织的工会活动到被告位于嵩明县X镇杨林开发区的渡假山庄游玩,上午10时左右,原告与其他同事到被告的滑草场滑草,原告按被告工作人员的指挥坐上滑草车后,被告两名工作人员推原告后背沿坡道下滑,滑出几米后滑草车即侧翻,原告从车上摔出造成受伤;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嵩明当地医院检查,拍片后又转昆明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经检查此次损伤造成原告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外踝骨粉碎性骨折,2007年9月25日进行左胫骨骨折复位固定术及左外踝骨内固定术,手术后于10月9日转入该院中医骨病科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08年1月21日出院回家休养,住院125天;2008年8月28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伤造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被告作为经营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结束服务中受伤,不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同时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及精神上的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医院的医疗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x.9元(其中:医疗费2193.9元、误工费9009元、护理费7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7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285元、鉴定费7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昆明福朗里休闲渡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因在被告方渡假山庄坐滑草车翻车受伤是事实,但车在推出去时,不是人为的,而是滑草车本身从上到下的惯性。原告受伤后,被告方及时送原告到嵩明县医院去检查,后又转到昆明医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多次到医院探望,并且原告在医院的治疗费用被告方已支付,对于赔偿费用的问题,被告方也同原告协商过,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被告方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对精神损失费不应赔偿,并且在本案中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出事后,被告方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后因被告方出现一些重组问题,所以赔偿方面没有及时处理,被告方认为双方都有责任,被告方愿意赔偿原告一部份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9月16日原告随单位组织的工会活动到被告嵩明福朗里休闲度假有限公司的渡假山庄游玩,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坐滑草车时,因滑草车侧翻,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5天,于2008年1月21日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另原告于2007年10月6日开支西药费222元,2007年9月25日开支麻醉保险费100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08年2月22日,4月22日,6月13日,7月7日、8月16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开支门诊治疗费1820.7元。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和评估,2008年8月25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7000元”,由此开支鉴定费700元。后经被告申请,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为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一审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用重新鉴定和评估,2008年11月4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1000元”,由此开支鉴定费1200元。另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至10月27日再次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下肢外固定及内固定拆除术,开支住院医疗费4896.60元。2008年8月28日,原告工作单位昆明良田粮食转运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原告(2006年9月-2007年8月)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平均提成为1000元,年终奖励为1000元。原告为就医等,开支车费2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到被告处游玩,在坐滑草车时受伤,因原告是在接受服务中受伤,并且原告无过错,因此,对于本案的发生,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07年10月6日开支的西药费222元,因是在住院期间,无医院证明需另行开药,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开支的麻醉保险费1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五次开支门诊费1820.7元,有医院出具的处方笺证实与此次损伤有关,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医院的护理证明予以证实,护理费以实际住院125天计算,每天20元,一审法院认定2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被告无异议,并且计算标准正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因两次鉴定均为九级伤残,被告无异议,并且计算标准正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7000元,因一审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评估为1000元,因本次鉴定作出前,原告已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做了左下肢外固定及内固定拆除术,开支了住院医疗费4896.6元,因此,此项费用应视为后期治疗费,故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为5896.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5元,被告无异议,并有相关车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关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此次损伤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并且认为精神损害表现在做了两次手术和致残,由于上述表现是损伤后进行治疗的必然结果,并且本案是由于意外伤害,故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福朗里休闲渡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x.3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西药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及处理不当,请求二审判决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666.9元,护理费7640元、误工费90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7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5896.6元、交通费28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5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被上诉人昆明福朗里休闲渡假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有异议的几项赔偿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开办经营的旅游渡假山庄中设有的滑草娱乐项目,游客乘坐滑车从有一定坡面的草地加速滑下,该娱乐项目对于游客及周边人员形成了危险源,为保护游客及他人免受损害,经营者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现上诉人在滑草中滑车侧翻摔出受伤,表明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推定其有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完全责任,被上诉人服判未上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就上诉人所持异议的几个赔偿项目:1、护理费。上诉人认为出院后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雇请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764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住院125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故护理天数应为155天,按医院护工每天50元报酬的标准,护理费应为7750元。因上诉人仅请求7640元,系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支持保护的护理费为7640元;2、误工费。上诉人主张因受伤误工收入从原来每月工资1200元减至380元,二者的差额损失9009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举证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卡能够证明其每月收入的变化,依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总额9009元与每月差额820元的比,上诉人主张了11个月的误工费,与当事人自受伤至起诉之前的时间吻合,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的西药费222元及起诉后第二次手术前的医疗费1473元,二审中经双方质证,222元的西药费无相应医嘱或处方印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抗辩有效,该笔药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手术前的医疗费,上诉人所举证的三张票据共计122元,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保护;4、精神抚慰金。因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致上诉人受伤达九级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痛苦,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应得到法律支持。根据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受伤程度,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于一审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赔偿项目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昆明福朗里休闲渡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张某甲医疗费人民币2042.7元、护理费人民币7640元、误工费人民币9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7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896.6元、交通费人民币285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x.3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18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118.5元,被上诉人昆明福朗里休闲渡假有限公司承担106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贾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