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丙、赵某丁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晚上,赵某丁与蔡某甲及其他同学在长垣县城一家歌厅唱歌,蔡某甲将赵某丁的速腾轿车(车牌号为豫x)借走,后遇见同村村民张腾飞,随将车交与张腾飞驾驶,在恼里镇X路南端拐弯处不慎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毁。该车购买于2006年7月27日,为一汽大众汽车公司生产的速腾牌x型轿车,发动机号为x,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赵某丙,当时购车共花费x元。2010年6月30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因该次事故给赵某丙、赵某丁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丁与蔡某甲间的借用轿车合同已经成立,蔡某甲有义务保证借用物的完好无损并及时归还。赵某丙、赵某丁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应予支持。蔡某甲称自己没有驾驶证,赵某丁将机动车借给其驾驶存在过错。因造成车辆损毁,并非蔡某甲本人的行为,而是蔡某甲未经赵某丁同意将车交与没有驾驶证的张腾飞驾驶发生的事故,该过错应由蔡某甲承担。蔡某甲应赔偿赵某丙、赵某丁的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x元。赵某丙、赵某丁要求赔偿x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丙、赵某丁车辆损失x元;二、驳回赵某丙、赵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蔡某甲负担2300元,赵某丙、赵某丁负担400元。
上诉人蔡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河南国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首先,该鉴定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如需要评估,应当由法院技术部门进行委托,而不是业务庭,一审显属错误。被上诉人变更鉴定申请项目后,一审应组织双方重新协商评估机构,对于委托评估的机构和内容,一审仅征求了上诉人的意见,却未征求被上诉人的意见,显属程序违法。其次,评估机构没有对车损进行司法鉴定的资质,其评估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应采信。另外,上诉人不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被上诉人将该车交与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过错没有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赵某丙、赵某丁答辩称:河南国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所称的司法解释仅适用于涉及查封、扣押的财产或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本案并不适用。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选择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法院指定,本案中一审征求了双方的意见,都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被上诉人变更鉴定申请项目,上诉人是明知的,故鉴定程序合法。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对车辆损失评估的鉴定资质,一审中,鉴定机构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证,并出示了资质证书,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私自将车转借他人使用,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并无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蔡某甲要求,赵某丁将豫x速腾轿车交与蔡某甲使用,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借用合同关系,车辆交付后,蔡某甲应对该车辆的毁损进行负责。在使用过程中,蔡某甲作为借用人未经出借人赵某丁同意,将该车交与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第三方驾驶,以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毁坏。对此,出借人并不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借用人蔡某甲承担。故蔡某甲认为赵某丁亦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对鉴定机构的确定,一审法院已征求了上诉人蔡某甲的意见,被上诉人赵某丙、赵某丁对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机构也予以认可,且鉴定结论作出后,在一审庭审中也由双方进行了质证,对鉴定机构当庭出示的资质证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蔡某甲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