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力××信用社,住所地: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7。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蒋某。
被告:蒋某。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力××信用社为与被告蒋某车、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力××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力××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蒋某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2010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蒋某、蒋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蒋某的借款由被告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16‰,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1日到2011年8月10日,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2010年8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蒋某发放了40000元的贷款。被告蒋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蒋某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截止2012年1月10日被告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41.92元。现要求被告蒋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2012年1月10日前利息4041.92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提供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蒋某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的事实。
2、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蒋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蒋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3、提供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蒋某发放了40000元贷款的事实。
4、提供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1月10日被告蒋某尚欠原告4041.92元利息的事实。
5、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的事实。
被告蒋某、蒋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蒋某、蒋某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某、蒋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蒋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蒋某未按约履行,系被告蒋某违约,被告蒋某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蒋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蒋某在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力××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2年1月10日前利息为4041.92元,2012年1月10日后的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24‰自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500元;
二、被告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蒋某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杨雯雯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叶孙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