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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水支公司)、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组织代码:(略)-0;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水支公司)、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甲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月2日经原告杨某申请,依法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伤残等级评定以及后续治疗费评定,同月26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7月25日17时10分,被告孙某驾驶甘x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区羲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体育场后门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我撞伤。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孙某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甘x号两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险天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孙某赔偿我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0475.04元;2、判令太平洋财险天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也对原告表示同情,但被告孙某属于无证驾驶车辆,按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用的,可对被保险人追偿。本案中,我公司没有垫付医疗费,也就不存在追偿,更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并非我们行业内部规定,是与公安部等相关部门联合制定。另外,原告的赔偿标准存在不合法的部分,医疗费用限额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的补助,每天40元,计1200元,营养费要有医嘱,否则我们不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要求的误某、护理费如按零售业日平均工资计算,需提供相关证明,否则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58元计算,护理时间按照医嘱是出院后3个月,交通费太高,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法院依相关规定认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孙某辩称:我支付原告杨某医疗费17086.34元,我的医疗费1664.2元,以上共计18750.44元,并支付给原告杨某现金25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是次要责任,我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18750.44元,应由原告承担的30%即5625.13元及我已付给原告的2500元,共计8125.13元应予折抵。我虽是无证驾驶,但保险公司在我投保时未审查我有无驾驶证,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17时10分,被告孙某无证驾驶甘x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区羲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体育场后门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杨某撞伤,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7086.34元,已由被告孙某支付,出院证明医嘱:“术后三个月可扶拐下地行走,术后6个月依情况可弃拐行走”。原告杨某系城镇居民,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误某时间计240天。原告受伤后主要由其妻刘瞒颜护理,刘瞒颜经营一小卖部,护理时间为住院30天及出院后90天,计120天。原告杨某的损伤经甘肃天弘司法鉴定费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927元,花去鉴定费2800元。被告孙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花去医疗费1664.20元,付给原告杨某现金250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5日,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中杨某负次要责任,孙某负主要责任。

甘x号两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险天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杨某提供的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天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甘x号两轮摩托车保险单(复印件),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医用清单及证明1份,户口本,刘瞒颜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孙某提供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发票、住院费用结算单、出院证明,甘x号两轮摩托车保险单,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车票将结合本案综合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水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横过马路,被告孙某无证驾驶车辆,对路面观察不够,双方均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中,原告杨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某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杨某的全部损失问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评定为6927元。原告杨某属城镇居民,按201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其日平均工资58.82元,误某时间240元,误某14116.80元。刘瞒颜从事零售业,按201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零售业,其日平均工资56.61元,护理时间120天,护理费为6793元。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40元计算,住院30天,计1200元。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30天,计450元。原告杨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甘肃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3188.60元计算,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即为26377.2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60964元。三是原告杨某的损失如何负担问题。本次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X路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负次要责任,孙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某的甘x号摩托车在太平洋财险天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杨某的全部损失没有超过该险限额,故该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杨某的医疗费17086.34元已由被告孙某支付,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水支公司辩称其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孙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免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孙某已付给原告杨某2500元,应予折抵,其辩解中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后续治疗费6927元、误某14116.80元、护理费6793元、残疾赔偿金2637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0964元(含被告孙某已支付的25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7元,由原告杨某负担63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甲芳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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