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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为与被告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被告:鲍某。

原告潘某为与被告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中旬被告声称资金困难向某告妻子借款80000元,2010年11月中旬被告经原告催讨归还了30000元借款,2010年12月5日被告就尚欠的50000元借款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未再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某某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

被告鲍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中旬被告向某告妻子借款80000元,2010年11月中旬被告经原告催讨归还了30000元借款,2010年12月5日被告就尚欠的50000元借款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1年11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被告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春

代理审判员杨雯雯

代理审判员杨晨炯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叶孙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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