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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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西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六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亮、江滔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人周某乙、周某丙、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

2010年9月11日零时40分许,被害人周某发约见前女友的现任男友即被告人李某到南宁市X路六医院对面的烧烤摊谈判。当日6时许,李某、周某发酒后走到南宁市X区X路市三十七中旁的一条小巷里,两人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随后李某用拳头将某远发打倒在地并用脚踢其头部。后李某逃离现场。事发后,周某发分别被送往南宁市第八医院、广西民族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周某发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2010年9月13日,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提出撤诉申请,已准予撤诉。被告人李某已支付给被害人周某发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因感情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少部分经济损失,且本案因感情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给予李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李某上诉称:【2010】南公西乡塘刑技法字第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因缺少被害人出院记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害人周某发的损伤程度未达到重伤;其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轻刑。李某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李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且本案因感情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10】南公西乡塘刑技法字第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因缺少被害人出院记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0】南公西乡塘刑技法字第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实属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采信。故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周某发的损伤程度未达到重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重伤,一审法院综合其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属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给予其从轻处罚,且参照被害人现损伤达二级伤残等级之情节,该量刑并无过重之处,故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锦康

代理审判员欧阳杰

代理审判员杨利葵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文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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