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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2]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1年9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乘坐韦XX的出租车,行至本市X村附近时,被告人杨某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走韦XX现金100元。

2、2010年11月份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郑X(在逃)在本市象山矿大井附近,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出租司机赵某现金145元。

3、2011年3月份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乘坐梁XX的出租车行至本市X区X火锅店门口,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走梁XX现金40元。

4、2010年12月份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杨某乘坐王某X的出租车行至本市X村X巷子,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走出租车司机王某X现金85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抢劫作案4起,抢走现金37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韦XX、赵某、梁XX、王某X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X、王某、杨某、陈XX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持刀抢劫。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乘坐韦XX的出租车,行至韩城市X村附近时,被告人杨某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走韦XX现金100元。

2、2010年11月份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郑X(在逃)在韩城市象山矿大井附近,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出租司机赵某现金145元。

3、2011年3月份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乘坐梁XX的出租车行至韩城市X区X火锅店门口,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走梁XX现金40元。

4、2010年12月份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杨某乘坐王某X的出租车行至韩城市X村X巷子,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走出租车司机王某X现金85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抢劫作案4起,抢走现金37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证:

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系被动到案。

2、被害人韦XX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25日晚19时左右,他在韩城市南关口等着拉客,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让将其送到东营村的一家小诊所,并借了他20元钱,说晚上坐车回芝川时给他。晚上10点多他在南关又碰见那个年轻人,这人让把其送到芝川,在芝川镇X村附近北边的桥头北朝西的小路上无人处,这人让停车把大灯关了,他问关大灯干什么,这人掏出一把30厘米的匕首让把大灯关了,让给些钱买烟,他就给了100元。这人还给他发短信威胁不要报案。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1月一天被告人杨某和郑X在象山矿大井附近持刀抢劫他145元的经过。

4、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一天被告人杨某在123火锅店门口持刀抢劫他40元的经过。

5、被害人王某X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一天被告人杨某在谭马村X巷口持刀抢劫他100来元的经过。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25日下午7时左右,他在老城见以前坐他车不掏钱的年轻人坐上了韦XX的车,他赶紧向韦XX摆手,意思是不要拉那人,但韦XX没有明白他的意思,晚上11点多韦XX回来给他说那人没给钱还把刀子掏出威胁韦XX。

7、证人王某X、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一个年轻人到他们的饭馆来买烟。

8、证人杨某系杨某父亲的证言,证实六月份一天晚上,杨某回到家问他要钱,他知道杨某吸毒,就没给,杨某没停就走了,他见杨某坐的是一辆汽车,没有出租车的标志,可能是黑出租。。

9、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曾经向他的车主赵某讹过钱。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抢劫的现场及被害人、证人辨认被告人杨某的情况。

11、情况说明,证实郑X经多次抓捕未果及“一娃、义娃”均系被告人杨某。

1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曾经给被害人打过电话。

1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4、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其抢劫的基本事实有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持刀抢劫,经查,本案的被害人均陈述被告人杨某抢劫时持刀,且有证人的证言相印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多次持刀抢劫,应当依法惩处。对被告人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薛XX

代理审判员徐X

代理审判员孙XX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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