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晓、赵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广生,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一起打工时相识,后于同年12月16日典礼成婚,2005年11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朝,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在共同生活中互不信任,产生矛盾。2009年农历七月八日,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娘家,分居至今。原告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儿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是,双方系自由恋爱,后按农村习俗典礼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下长子,生子后在共同生活一年后的2005年11月份,双方又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父母对原告无微不至关心照料。原告务工在外,两个孩子全由被告母亲照料抚养,原、被告从相识至今,和睦相处,从未发生过争吵,而且原告坚决不同意与被告离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12月7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由林州市档案局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现原告郭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主张不予主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贵发
审判员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马靖炎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