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宪龙,河南至尊(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至尊(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韩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宪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韩某某系原告王某某的雇员,具体负责原告王某某的公司在林州的天语手机所有业务,2010年4月至5月份,被告韩某某卖出货物后收回的货款共计3360元,均没有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且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30日、2010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339元。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系原告王某某公司的雇员,具体负责原告王某某在林州的天语手机的货物保管、卖场上货、回款回收等工作。2010年4月24日、5月22日,被告韩某某从林州市金鑫达通讯有限公司和林州市太行手机卖场收回的手机款共计3360元,至今未向原告王某某交付。2010年5月30日、2010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33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条、收到条、二联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作为原告王某某的雇员,在收回销售款后未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为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保护。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货款3360元、借款73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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