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被告)谷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骆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韩某某、谷某某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民初字第1238-X号民事裁定,以“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住所地在开封市禹王台区”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将案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骆某某称其与韩某某合伙在尉氏县办兽药厂,尉氏县为合同履行地,韩某某称其与骆某某系合伙在郑州卖兽药,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金水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二被告住所地为开封市禹王台区,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民初字第1238-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禹王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