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乡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北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先进,河南得益(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系该公司会计,住(略)。
被告郑州财贸专修学院,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与南四环交叉口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市X乡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郑州财贸专修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X乡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先进、曹某某,被告郑州财贸专修学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正式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郑州市X路与南四环交叉口西100米的1、2、X号学生公寓楼交付原告承建。合同第26条明文规定了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甲方支付工程款时,必须付至乙方账号上,项目部不得直接领取工程款,否则后果自负。”在原告方施工过程中,被告不知出于什么目的,背着原告将200多万元的工程款,让项目部的一个叫魏长征的个人领取完毕。被告的这一做法,不仅是严重地违反了我国财会制度的法律法规,也严重地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目前尚且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由于该工程款的流失,银行贷款及贷款利息难以偿付,施工中拖欠他人的材料款也无法归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200多万元的工程款,不能让任何个人领取,被告的做法已给原告造成经济与名誉的双重损失,原告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贷款利息4万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5万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州财贸专修学院辩称,本工程是魏长征与我们联系的,并由他个人联系组织施工的,原告也未向我们主张过权利,工程款也已付给魏长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郑州市X乡建筑安装公司承建被告郑州财贸专修学院的1、2、X号学生公寓楼。魏长征是该工程原告方的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双方协商停工。魏长征从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合同第58页第26条比被告提交的合同第26条多出了手写的以下内容:“甲方支付工程款时,必须付至乙方账号上,项目部不得直接领取工程款,否则后果自负。”被告对此增加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不清楚。被告认为不欠原告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承建被告的建筑工程,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持有的合同中未有原告诉称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称工程款已付清,而原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自己不清楚,又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致其诉请的利息及损失均无法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4万元人民币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5万元人民币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款已付给魏长征,因原告认可,故本庭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X乡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650元,由原告郑州市X乡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超
人民陪审员曹某生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