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下岗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宁远县文化局。地址:宁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放某、变更诉请,反诉、和解、上诉等诉讼事宜。
委托代理人蒋顺先,湖南宁远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不服被告宁远县文化局文化行政许可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光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小军、欧桂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田,被告宁远县文化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蒋顺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某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黄某2011年8月31日向被告申请颁发《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被告宁远县文化局于2012年1月9日作出宁文市(2012)X号《宁远县文化局关某宁远县星光大道商务会所不予行政许可的通知》。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8月30日,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行政许可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再次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之规定向被告申请办理原告开办的宁远县星光大道商务会所的《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下发了宁文市(2012)第X号《宁远县文化局关某宁远县星光大道商务会所不予行政许可的通知》,对原告申请开办的宁远县星光大道商务会所不予行政许可,故特提起诉讼,1、依法撤销宁文市(2012)X号《宁远县文化局关某宁远县星光大道商务会所不予行政许可的通知》;2、依法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为原告申请开办的“宁远县星光大道商务会所”颁发《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黄某起诉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①颁证申请书;②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③派出所无犯罪记录证明;④开办星光大道的产权证明;⑤环保部门环境监测报告;⑥监测报告及说明;⑦消防认定书;⑧卫生局的许可证。
被告宁远县文化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颁证许可申请,依法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四次申请许可事项,依法规定程序及时进行了审查,履行了法定职责,恳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对以上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5月,原告宁远县九亿商业文化广场D栋二楼开办一家歌厅,取名“宁远县星光大道商务会所”,2010年11月2日、2010年11月21日、2011年4月25日,三次向被告申请颁发《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被告宁远县文化局均作出了不予许可的决定,2011年8月30日,原告黄某再次申请颁证,但被告宁远县文化局仅以宁文市(2011)退第X号作出《关某宁远县星光大道商务会所退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以宁法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宁远县文化局在2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2012年1月9日,宁远县文化局对星光大道商务会所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某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而本案被告宁远县文化局的决定以噪声影响作为处罚理由,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却以听证这一程序为法律依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听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要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经的程序,而非是否许可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请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为其申请颁发《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是否许可是政府审查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宁远县文化局宁文市(2012)X号宁远县文化局关某宁远县星光大道商务会所不予行政许可的通知。
二、限被告宁远县文化局二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黄某请求责令被告宁远县文化局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远县文化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力
人民陪审员康小军
人民陪审员欧桂兰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