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潭县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系湘潭县石油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7岁,系湘潭县石油公司员工。
被告湘潭县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增德,湘潭县姜畲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湘潭县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采购员。
原告湘潭县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诉被告湘潭县华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玻璃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再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再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某强、人民陪审员黄某初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李某某及被告华天玻璃制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增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油公司诉称,2009年5月29日,原告石油公司受被告华天玻璃制品公司要求,按约将压缩机油及农用柴油机油等货物送至被告方,并将增值税发票开出交付给被告,被告依约应支付原告货款835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57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华天玻璃制品公司辩称,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应支付原告货款8357元是事实,但原告在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时,被告已将该笔货款支付给原告,现该笔货款已支付清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石油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工商登记情况;
2、出库签收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压缩机油及农用柴油机油等货物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357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4、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函告及邮件回证,证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
5、节假日安排通知及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证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单位与单位之间人民币交易1000元以上,必须通过银行转帐结算。即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时(即2009年5月29日)为法定节假日,该天银行不办理业务,故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华天玻璃制品公司质证认为:
1、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工商登记资料及第2项证据出库签收单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2、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支付款项应凭证发票联,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支付款项应提供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联即发票联;
3、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函告及邮件回证,是否欠付货款没有得到被告方承认,故被告不予认可。
4、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节假日安排通知及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如果2009年5月29日银行部门放假不办理业务,同样可以证明当天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务部门也放假没有办理业务。另被告没有按人民银行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从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并不能说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故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华天玻璃制品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记账凭证及清单,证明2009年5月30日被告财务记账显示以现金及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油款共计x元,当中包含应付本案原告起诉的该笔压缩机油及农用柴油机油等货物的货款8357元,故被告至今欠付原告8357元货款的事实不成立。
2、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联,证明原告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联即发票联交付被告,被告已将货款支付原告的事实。
3、被告华天玻璃制品公司2009年5月份有原始财务凭证,证明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需要被告公司负责人审批即可支付,且被告公司超过1000元支付款项的交易习惯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故原告认为没有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款项就没有支付该笔货款的主张不成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石油公司质证如下:
1、对第1份证据记账凭证及清单,只是被告公司财务所作的凭证,不予认可;
2、对第2份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该笔货款支付给了原告方;
3、对第3份证据被告华天玻璃制品公司2009年5月份有原始财务凭证,相反证明除开具发票外,还应当开具收款收据方可付款,而原告与被告的该笔货款没有开具收款收据,故被告不能证明该笔货款已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第2项、第3项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因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双方均认可被告收到该笔货物及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第5项证据,因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欠付原告8357元的条据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欠付原告8357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及第3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9日,原告石油公司依被告华天玻璃制品公司之约,向被告发送压缩机油及农用柴油机油等货物,共计价款为8357元,并于同日向被告华天玻璃制品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5月30日,被告华天玻璃制品公司财务记账凭证显示支付金额,其中现金x元,银行转账x元,共计x元,该款项包含原告货款8357元。2010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欠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57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作为被告公司财务支付货款的记账凭证,是否付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石油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5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湘潭县石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湘潭县石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再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人民陪审员黄某初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