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海生,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上海唐某工贸有限公司、杨某某签订一份租房合同,约定上海唐某工贸有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千秋桥某号的厂棚及地坪出租给杨某某使用,租期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止,租期十年,租金每年为人民币17万元,一年分二次付款,每半年8.5万元,先付后用。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在承租的厂棚内从事废品经营,租金支付至2009年底。因杨某某未支付2010年上半年租金,上海唐某工贸有限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某某支付2010年上半年使用费8.5万元,另外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无效,杨某某返还房屋及地坪。
原审另查明:上海唐某工贸有限公司出租给杨某某的厂棚系上海唐某工贸有限公司自行搭建,未取得有关部门审批手续,亦无房地产权证,地坪(即场地)是由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租给上海唐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唐某工贸有限公司再转租杨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唐某工贸有限公司、杨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因上海唐某工贸有限公司出租的大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亦未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应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杨某某应将其承租的厂棚及地坪(场地)返还上海唐某工贸有限公司。由于杨某某已实际使用了上海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棚及地坪,杨某某仍应支付上海唐某工贸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费。实际使用费可参照上海唐某工贸有限公司、杨某某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由杨某某给付上海唐某工贸有限公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海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租房合同无效;二、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其承租的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千秋桥某号的厂棚及地坪(场地)内迁出,并将该厂棚及地坪(场地)返还上海唐某工贸有限公司;三、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唐某工贸有限公司厂棚及地坪的实际使用费(实际使用费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每年人民币17万元计,至杨某某实际搬出时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但未对合同无效的原因进行查证,且未考虑合同无效将引起其经营损失、搬迁费用损失。原审法院未经评估即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确定实际使用费也没有依据。审理中,上诉人又补充认为租赁合同涉及厂棚和地坪两部分,上海唐某工贸有限公司对地坪有使用权,现在也可以拆除厂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杨某某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租赁合同部分有效。
被上诉人上海唐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租赁的场地是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的农用地,属于集体性质,不可用于非农建设;搭建的厂棚无产权,所以原审法院确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上海唐某工贸有限公司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上海唐某工贸有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千秋桥某号的厂棚及地坪出租给杨某某,但因上海唐某工贸有限公司出租的大棚系自行搭建,未取得有关部门审批手续,亦无房地产权证,地坪(即场地)是由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租给上海唐某工贸有限公司,而杨某某在承租的厂棚内系从事废品经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审法院判决杨某某将其承租的厂棚及地坪(场地)返还上海唐某工贸有限公司并无不当。由于杨某某已实际使用了上海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棚及地坪,原审法院判决杨某某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亦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某某要求法院认定租赁合同部分有效并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杜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