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XX非法买卖弹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2月7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省星烁(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磊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李XX通过QQ的方式联系卖家,从网上购买气枪铅弹十盒共计997枚放在其家中。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铅弹为气枪弹,属民用制式枪弹,利用适配枪支发射时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XX的的供述;证人王XX的证言;韵达快运邮寄单一份及相关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非法买卖气枪铅弹997枚,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当庭认罪、悔罪,要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理,给其机会重新做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在上网时发现有卖气枪枪弹的广告,在好奇心和贪玩心的趋使下,通过网上购得气枪枪弹。没有流入到社会上,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建议法庭从轻对其处罚,给其机会重新做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XX通过QQ的方式联系卖家,从网上购买十盒共计997枚广州气枪厂制造的4.3“三箭”牌气枪铅弹放在其家中。案发后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铅弹为气枪弹,属民用制式枪弹,利用适配枪支发射时具有杀伤力。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XX的供述:大约十几天前,我在网上上网,在QQ群里有人发布消息讲,称自己卖气枪子弹,在网上发布有气枪子弹的照片。我看了以后,觉得气枪子弹越来越不好买,想着买点气枪子弹放在家里面,回头再买一把枪玩。我就通过QQ给那个人联系,在网上和那个人聊天,问他怎么卖的,现在记不清那个人怎么说的,我只记的是我通过网上支付宝给那个人汇有一百多块钱,那个人给我邮寄一大盒里面有十小盒气枪子弹,具有多少发,我也没有具体数。

2、证人王XX的证言:我是韵达快运公司的快投员,我负责湛河区内的韵达投递业务。我回忆一下,有过,我刚才查看了一下2010年11月份的投递单子,我看到2010年11月13日,我在湛南路电业局对面的领航模型店给一个叫李XX的人送过一个包裹,我只记得一个盒子具体里面装有什么东西,我不知道。对方的手机号是x。

3、快运清单:记载了平顶山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快运为李XX邮寄物品的时间、地址及韵达公司制定王XX派送,由李XX签收的经过。

4、提取笔录记载:2010年11月2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侦查员闫炳林、张某某等人抓获犯罪嫌疑人李XX后,在李XX的居住处平顶山市电力社区,由李XX向其父亲说明情况后,李XX的父亲把李XX从网上购买的十盒气枪弹交给侦查员,侦查员对气枪弹的规格和数量进行清点后予以扣押。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12月23日湛河区第二分局工作人员提取气枪铅弹的时间、数量、品牌、规格等情况。

6、鉴定书证实:送检铅弹为气枪弹,属民用制式枪弹,利用适配枪支发射时具有杀伤力。

7、抓获经过记载:2010年11月2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侦查员闫炳林、张某某等人在平顶山市X路“领航模型”店被将犯罪嫌疑人李XX抓获归案

庭审中,控辨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相关情节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非法买卖气枪铅弹997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弹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邵伟民

审判员柳香月

审判员姬兵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培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