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5岁。2011年8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吴某某,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罗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渝×××××牌重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X区石马河方向行驶至盘溪转盘变更车道时,未观察相关车道的车辆,使车辆的右侧与杨某某驾驶的渝×××××两轮摩托车接触,导致杨某某及摩托车倒地后被李某驾驶的大货车碾压。同日,杨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江北区支队认定,李某在变更车道时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李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李某向被害人家属杨某明、汪某、李某某支付了丧葬费等赔偿金x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3日,本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杨某明、汪某、李某某、杨某凯x.48元、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封某某、汪某的证词、道路交通事故勘察记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说明及接警记录、本院(2011)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在变更车道时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份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为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富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中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