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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丙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岩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柯方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X村X村。

委托代理人:贺筠,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丙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三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岩磊、柯方云,被上诉人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贺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中铁三局二公司承包了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第NO.14合某段工程。2008年4月10日,中铁三局二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来某某以该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孙某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借款人)为中铁三局二公司郑漯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第NO.14合某段项目经理部,乙方(出借人)为孙某丙;中铁三局二公司向孙某丙借款五十万元,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月息五分,到期中铁三局二公司必须一次性还清本息;中铁三局二公司所借款项,必须用于郑漯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第NO.14合某段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并保证借款到期后,业主的拨款(或付款)优先偿还该借款本息;本协议所有条款适用于中铁三局二公司在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期限内向孙某丙借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期限及用途、利某、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协议签订后,来某某经手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2008年6月30日、2008年8月12日、2008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80万元、40万元、40万元,来某某分别给孙某丙出具有借条或欠条。借款到期后,孙某丙向中铁三局二公司催要,中铁三局二公司以辩称理由拒绝支付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来某某为中铁三局二公司郑漯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第NO.14合某段项目部协调部负责人,并兼任中铁三局二公司该项目部所建立的第二预制厂(南厂)负责人。中铁三局二公司曾授权来某某与河南骆驼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及许昌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及地方道路利某协议、砂某、石子供料协议多份,有的协议加盖有中铁三局二公司郑漯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第NO.14合某段项目部印章,有的协议仅有来某某个人签名,但协议均已实际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某,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中铁三局二公司下设的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NO.14标段项目经理部,曾多次授权该项目部协调部及第二预制厂负责人来某某对外签订合某,来某某签订的多份合某,有的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印章,有的未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印章,且来某某签订合某的范围广泛,合某均已履行。故来某某以中铁三局二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孙某丙签订借款协议,即使协议未加盖中铁三局二公司项目部印章,中铁三局二公司未授权来某某向孙某丙借款,但孙某丙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来某某履行的是中铁三局二公司的职务行为,来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来某某与孙某丙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应由中铁三局二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借款协议,来某某先后四次经手共向孙某丙借款210万元,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月息五分,到期中铁三局二公司必须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中铁三局二公司未向孙某丙偿还借款本息,故孙某丙请求中铁三局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虽然其双方约定的利某过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但本案孙某丙起诉时主张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利某应分别自中铁三局二公司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中铁三局二公司辩称,未向孙某丙借款,来某某的借款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判决: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某(其中50万本金自2008年4月10日、80万元本金自2008年6月30日、40万元本金自2008年8月12日、40万元本金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计算利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款x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中铁三局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来某某作为本案所谓借款的实际经手人,应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事实与证据质证认证的叙述模糊不清:原审判决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来某、证明目的及效力、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等没有作具体的阐述论证;原审判决对我方提出的几笔巨额借款的来某、交付方式、用途等只字不提;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称来某某为“项目部协调部负责人”等;该标段是我们转包给他人施工,我们不需借款。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且主观上为善意、无过错。从本案情况来某,行为人来某某从没有代表项目部对外借过任何款项,作为孙某丙是依据什么事实就相信来某某可以代表项目部去借如此巨额的现金;孙某丙所在西华县X镇与中铁三局二公司项目部所在地许昌距离不远,完全可以到项目部询问落实,但孙某丙并未这样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原审判决适用表见代理法律条款实属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某丙的诉讼请求。

孙某丙辩称:来某某作为借款实际经手人,但中铁三局二公司在一审中对借款的借条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也未接到中铁三局二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来某某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中铁三局二公司所称程序违法明显不成立。借款协议及借据是来某某亲笔签写,210万元的借款本金确已以现金形式交给来某某,借款协议及借贷关系真实、合某、有效。中铁三局二公司在二审所补充的上诉理由,工程实际上已转包他人,自己不是实际施工人,并以此推翻一审的事实认定,是不成立的;暂不论中铁三局二公司这一理由的真实性,假定工程进行了转包,也不能对抗一审认定的事实。首先,工程的整个施工是以中铁三局二公司名义进行的,项目部人员也隶属于中铁三局二公司;这直接导致包括业主、孙某丙等在内的第三方,根本无法知晓中铁三局二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中铁三局二公司的此项主张依法不能产生对抗力;其次,工程转包是违法的,中铁三局二公司不能拿自己的违法行为作为抗辩理由。孙某丙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充分表明来某某在中铁三局二公司项目部所担任的职务和行使的职权。来某某多次代表中铁三局二公司项目部、第二预制厂对外签订合某和借款,使债权人都认为来某某行使的系职务行为。孙某丙与来某某居住在同一镇上,自十五年前两人认识至今。孙某丙基于与来某某在中铁三局二公司处的职务、职权、在充分了解来某某代表中铁三局二公司向其他人借款的事实基础上,曾多次在中铁三局二公司项目部工地上、在中铁三局二公司时任项目经理张珍和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与来某某就向中铁三局二公司出借款项的细节进行协商后,才签订了借款协议,将款项出借。孙某丙已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完全符合某见代理对相对人的要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铁三局二公司在二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5月12日,关于刘香菊诉中铁三局二公司、李国宣欠款纠纷一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2、2010年10月8日,关于中铁三局二公司与刘香菊、李国宣买卖合某及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3、2009年8月31日,原告李国宣诉被告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中铁三局二公司欠工程款一案的民事起诉状

中铁三局二公司提供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内容为:该公司将其承包的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第NO.14合某段工程转包给李国宣,由李国宣个人对外借款承担责任。

孙某丙对中铁三局二公司提供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1、中铁三局二公司对该工程进行转包是违法行为,不能作为正当理由进行抗辩;2、该项目所产生的借款,形式上都是由个人承担,但款项都是由中铁三局二公司清偿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起诉状是一个未决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孙某丙在二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3月21日,证人来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来某某为项目部协调部经理,第二预制厂负责人;由来某某负责外部资金周某和生产中所用原材料的采购;因公司前期周某资金不到位,经理张珍让其帮忙借款;来某某认可向孙某丙借款210万元的事实,所借孙某丙的款项用于中铁三局二公司项目部购买工字钢、建设生产线、中标保证金、建厂期间购买水泥和生产期间购买同力水泥厂(公司)X号水泥;来某某所借款项及所欠材料款,都已从中铁三局二公司帐户上归还,因孙某丙不是许昌人,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某。

2、2011年3月24日,孙某丙代理人对来某某的询问笔录。

证明来某某代表项目部与孙某丙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的真实性;只要与来某某工作有关的,由来某某代表项目部对外签订各种合某,并向吕某生、吕某某、周某丁、周某戊、韩某己等人的借款,都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

3、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27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借款纠纷(经手人来某某)、X号借款纠纷(经手人来某某)、X号买卖纠纷(经手人来某某)、X号借款纠纷(经手人来某某)、X号买卖纠纷(经手人来某某)、X号买卖纠纷(经手人来某某)、X号租赁纠纷(经手人来某某)、X号借款纠纷(经办手来某某、李国宣)、X号借款纠纷(经手人来某某、李国宣)、X号买卖纠纷(经手人来某某、李国宣)、X号借款纠纷(经手人李国宣)、X号买卖纠纷(经手人来某某、李国宣)、X号借款纠纷(经手人来某某)、X号借款纠纷(经手人来某某)民事调解书。证明来某某代表项目部向多数人借款,除向孙某丙借款未偿还外,其他人的款项均由中铁三局二公司实际还清。

4、2009年12月20日,关于原告许昌鑫物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上述X号),中铁三局二公司申请追加李国宣、来某某为第三人;2009年12月2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结合某某在原审提供其他债权人的起诉状,证明其他债权人都是基于来某某有权代表中铁三局二公司项目部,才向来某某出借款项和签订合某。

5、2011年4月1日,孙某丙代理人对吕某某、吕某生、周某丁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他债权人的款项,已由中铁三局二公司项目部支付。

中铁三局二公司对孙某丙在二审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证据1、2,对来某某与孙某丙签订的《借款协议》,在一审时提出对其真实性提出怀疑;对来某某在二审以证人身份提出疑问;项目部没有设协调部;对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恰恰说明,该项目所借款由实际施工人李国宣负责偿还,调解书上不涉及中铁三局二公司;对证据4,(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X号调解书,这两份调解的基础是合某上有中铁三局二公司项目部印章,我公司认可该事实,但也是由李国宣承担;(2009)许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铁三局二公司认可与其在二审提供的判决书为同一案件,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5,该询问笔录属于单方收集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中铁三局二公司提供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证据1、2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孙某丙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是复印件,孙某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某据1、2,中铁三局二公司所证明该项目转包给李国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上诉人孙某丙提供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来某某与孙某丙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事实,经查,中铁三局二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追究,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怀疑。来某某在二审作为证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且来某某认可与孙某丙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铁三局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十四份调解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中铁三局二公司对一审孙某丙提交他人的民事起诉书虽有异议,但该民事起诉书与二审提交的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民事调解书具有关联性,对上述六案债权人起诉中铁三局二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铁三局二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询问笔录是由孙某丙单方向三名自然人收集的证据,因孙某丙未申请该证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中铁三局二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珍系中铁三局二公司工作人员,中铁三局二公司指定张珍为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NO.14合某段项目经理部经理。中铁三局二公司将其承包的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第NO.14合某段工程转包给李国宣,后李国宣以中铁三局二公司的名义建立第一、二预制厂,组织具体施工,并以中铁三局二公司第NO.14合某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在郑漯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NO.14标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框图中、该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通信录中显示,张珍为项目部经理,来某某为项目部协调部负责人和该项目经理部下设机构第二预制厂的负责人。孙某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来某某出庭作证,其证人来某某在二审庭审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并出具了证人证言,其认可代表中铁三局二公司项目部与孙某丙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给孙某丙出具四份210万元借条或欠条的真实性。来某某证明其向孙某丙所借的款项,用于中铁三局二公司项目部购买工字钢、建设生产线、中标保证金、建厂期间购买水泥和生产期间购买同力水泥厂(公司)X号水泥。从孙某丙在二审收集李国宣、来某某为债务人十四份调解书中:其中涉及李国宣、来某某在中铁三局二公司第NO.14合某段项目经理部发生债务为十一份,调解书中不显示李国宣、来某某在中铁三局二公司第NO.14合某段项目经理部发生债务为三份;其中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前,债权人曾起诉中铁三局二公司;上述十四份调解书中:其中涉及自然人为十二份、涉及企业法人的为二份;涉及借款为八份、涉及买卖为五份、涉及租赁为一份;其大部分经手人为来某某。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来某某在二审庭审时,认可其代表中铁三局二公司项目部与孙某丙签订的借款协议、给孙某丙出具四份210万元借条及欠条的真实性,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中铁三局二公司下设的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NO.14标段项目经理部,由中铁三局二公司工作人员张珍担任该项目部经理,并在该项目经理部对外公开的组织机构框图、通讯录中显示,张珍为项目部经理,来某某为项目部协调部负责人、第二预制厂的负责人,且该项目是以中铁三局二公司第NO.14合某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使外部人员有充分理由认为来某某系经理部的部门负责人、其所对外签订合某及借款,履行的是中铁三局二公司项目部的职务行为。而来某某对外多次代表项目部与他人签订多份借款合某,买卖合某及租赁合某,有的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印章,有的未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印章,来某某对外签订合某的范围广泛,其大部分合某已履行,也使该项目部的债权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来某某具有代理权。故来某某以中铁三局二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孙某丙签订的《借款协议》,即使协议上、借条或欠条上未加盖中铁三局二公司项目部印章,中铁三局二公司未授权来某某向孙某丙借款,但孙某丙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来某某履行的是中铁三局二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来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中铁三局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孙某丙请求中铁三局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铁三局二公司上诉所称,应追加来某某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之规定,认为来某某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中铁三局二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铁三局二公司上诉称,该标段是由中铁三局二公司转包给他人施工,公司不需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的行为无效。”故中铁三局二公司所称该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再者,在来某某以项目部名义向孙某丙借款时,中铁三局二公司无证据证明孙某丙知道该项目是由该公司转包给李国宣进行承包的,为此,中铁三局二公司上诉请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三局二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超

审判员李长军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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