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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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女,46岁。2009年8月因犯赌博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彭某以其名义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共享同一个信用额度的卡号分别为(略)和(略)的信用卡两张。彭某申领后,持信用卡多次在重庆市X区等地以刷卡消费至2010年10月3日,共计透支本金x.5元。从2009年12月27日起,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欠款。

2004年5月,彭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信用卡中心申领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一张。彭某申领后,持该卡多次在重庆市X区等地刷卡消费至2010年11月18日,共计透支本金8097.55元。从2008年11月15日起,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欠款。

2011年6月13日,民生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29日,彭某被传唤到案,并退还x元透支款。到案后,彭某如实供述了案件的事实。

另查明,在审理中,彭某归还透支款本现x.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相关信用卡申领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还款回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的金额为x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已归还透支款,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余江

审判员蒋纯赤

人民陪审员戴真银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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