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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正军诉被上诉人张某某、商业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陈斌,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报国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魏正军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2010)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魏正军是否享有其主张的著作权

由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道家管理之道》、《儒家管理之道》、《法家管理之道》三本书的著作权归魏正军享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魏正军应当依法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张某某主张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可以由其对书稿进行任意修改及署名,因该协议被依法撤销,故协议约定关于修改和署名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魏正军主张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侵犯其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的事实是否成立

(一)发表权。发表权,即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本案中,张某某向魏正军约稿,魏正军将书稿交付给张某某,之后双方还对书稿的修改问题进行过磋商,由此可知魏正军对创作作品并交付书稿是以出版发行图书为最终目的有明确的认知,因此,魏正军将书稿交付给张某某就意味着同意将该作品发表,故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不存在侵犯魏正军享有的发表权的行为。

(二)署名权。由于涉案作品主体部分来源于魏正军的原稿,在没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以外,应当在作品上署魏正军名。张某某虽未署自己名,但其擅自在作品上署以一个虚名,仍构成对魏正军署名权的侵犯。

(三)修改权。作者享有修改权,是指作者本人有权对作品进行改动,同时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对作品进行改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换言之,图书出版者对作品进行改动必须征得作者的同意。张某某未取得魏正军的授权,对魏正军的作品进行改动并出版,且对魏正军的作品进行改动的比例达到了10%-15%,已经是对作品内容的改变,因此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侵犯魏正军修改权的事实成立。

三、关于魏正军主张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侵犯其发行权及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是否成立

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该权利属于作者,并且作者有权依该项权利获得报酬,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是否侵犯魏正军的发行权,理由一如前述发表权,魏正军创作并将书稿交给张某某的目的就是为出版发行,魏正军的意思表示明确,而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只有在未经魏正军许可的情况下出版发行才构成侵犯发行权,因此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发行行为是经魏正军许可的,魏正军主张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侵犯其发行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既然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不侵犯魏正军的发行权,所以魏正军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亦无合法依据。虽然魏正军主张张某某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其稿酬,但稿酬属于合同对价,应由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诉讼中,魏正军明确表示以侵权损害赔偿主张权利,不涉及稿酬争议,魏正军就稿酬争议可另行主张。

四、关于张某某和中国商业出版社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国商业出版社作为图书出版者未对稿件的来源进行规范的、有效的审查,故因未尽到与其行业要求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出版的图书侵犯魏正军的著作权,因此应当与张某某对魏正军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侵犯魏正军的署名权、修改权,对魏正军著作人身权利的侵权成立,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应当停止发行侵权图书,并应当依法承担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故魏正军要求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在《中国图书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一致,故具体形式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根据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对魏正军著作人身权的侵权程度和损害后果,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足以弥补魏正军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故对魏正军要求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魏正军要求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赔偿的经济损失,因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侵犯魏正军的发行权不成立,故对魏正军主张的因侵犯发行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魏正军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应当予以赔偿,但魏正军除提供了涉案图书的购买发票作为合理开支的证据以外,对误工损失、复印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无法确定其他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魏正军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立即停止有关涉案图书《儒家管理之道》一书的侵权行为;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在《中国图书商报》上刊登向魏正军致歉的声明一次,以为魏正军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需经该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该院将在有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发生的费用由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共同负担;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共同赔偿魏正军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8元;四、驳回魏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魏正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既已确定上诉人就《儒家管理之道》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却又否认其享有发表权和发行权,前后矛盾。生效判决已确定其与张某某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自始没有约束力,但原审判决仅认定该协议关于修改和署名的约定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表权和发行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魏正军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魏正军与张某某口头约定:由魏正军写作《道家管理智慧》、《儒家管理智慧》、《法家管理智慧》三部书的初稿,由张某某给魏正军出版。2005年10月,魏正军向张某某交付了《道家管理智慧》初稿,并在其后交付了《儒家管理智慧》、《法家管理智慧》初稿。2005年10月26日,张某某向魏正军支付稿费2000元,并在其后另付稿费2000元。

2007年5月,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了《道家管理之道》、《儒家管理之道》、《法家管理之道》三本书,署名张与驰。张某某认可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的《道家管理之道》、《儒家管理之道》、《法家管理之道》三本书与魏正军交付的《儒家管理智慧》、《道家管理智慧》、《法家管理智慧》三部书稿的内容进行比较,其修改的内容约占20%-30%,其余是魏正军写的内容。

2008年7月22日,张某某(甲方)和魏正军(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乙方编写的《儒家管理之道》、《道家管理之道》、《法家管理之道》三部书稿及其著作权于2005年10月一次性永久买断,稿酬已全部付给乙方;甲方对上述三部稿件可作任何修改、加工和处理,署名权归甲方所有;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再向甲方追究任何著作权责任、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

2008年9月,魏正军以张某某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已由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的《道家管理之道》、《儒家管理之道》、《法家管理之道》三本书的著作权由其享有。2009年6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魏正军为上述三本书的著作权人。该判决同时认为魏正军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属于受胁迫做出的行为,协议书的内容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张某某和魏正军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撤销。

2010年3月25日,魏正军购买了一本《儒家管理之道》,支出18元。

上述事实,有(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订单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除该法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案中,魏正军创作完成了《儒家管理智慧》初稿,享有该初稿的著作权。

由于魏正军与张某某存在约定,即由魏正军写作《儒家管理智慧》初稿、张某某给魏正军出版,根据双方关于出版的约定,魏正军已经许可张某某将《儒家管理智慧》通过出版的方式公之于众并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因此,张某某在收到初稿后,与中国商业出版社合作出版《儒家管理智慧》(出版时书名为《儒家管理之道》),其发表和发行作品的行为均已获得魏正军的许可,并未侵犯魏正军就《儒家管理智慧》初稿享有的发表权和发行权。

张某某在收到《儒家管理智慧》初稿后,交由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署名张与驰,且将出版的《儒家管理之道》与《儒家管理智慧》初稿的内容进行比较,张某某进行修改的内容约占20%-30%。虽然张某某和魏正军曾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协议将《儒家管理之道》书稿及其著作权转让于张某某,但该协议已被(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撤销,张某某据此认为其有权对作品进行署名和修改的主张不能成立。张某某未经魏正军许可,在魏正军创作的作品上署他人姓名,并擅自对其作品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且修改幅度占作品的20%-30%,侵犯了魏正军就《儒家管理智慧》初稿享有的署名权和修改权。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儒家管理之道》未获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亦侵犯了魏正军的署名权和修改权。

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侵犯了魏正军就《儒家管理智慧》初稿享有的署名权和修改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责任的具体形式,原审法院根据案情确定由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在《中国图书商报》上刊登向魏正军致歉的声明一次以为魏正军消除影响,并无不当。综合考虑《儒家管理智慧》初稿的独创性程度、张某某和中国商业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判令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已足以弥补魏正军的精神损害,无须再判令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由于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并未侵犯魏正军就《儒家管理智慧》初稿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无须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对魏正军为制止侵害其署名权和修改权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应共同赔偿魏正军在本案中支付的合理支出18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魏正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魏正军负担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张某某、中国商业出版社共同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魏正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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