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3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而延期审理一个月一次;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22时许,徐某某等三人到罗山县X镇天旺宾馆开房间住宿。被告人黄某乙见徐某某醉酒就拒开房间,徐某某不满与之争吵。被告人黄某乙的母亲闫秀兰出来制止,并与徐某某发生厮扯,厮扯中闫秀兰摔倒在地,被告人黄某乙见其母亲摔倒即阻止徐某某离开,将徐某某按压在地上,并用其腿压在徐某某腰上,致徐某某腰椎骨折。2009年12月30日,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的伤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在与被告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打电话喊来6人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倒在地,被告人用脚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腰部,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要求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医疗费7917.9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95元、营养费1095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x.98元。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民事部分合理的愿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记载的拍CT片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1日10点6分26秒,而案发时间是2009年12月21日21时许,故该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且被害人的伤是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构成轻伤;徐某某的伤可能是其自己摔倒或被别人扯倒在地造成的,不一定是被告人所致;被告人按压住徐某某是为了防止其逃跑,对于造成徐某某骨折的后果,应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不构成故意伤害。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罗山县X镇天旺宾馆系闫秀兰一家所开的家庭宾馆。2009年12月21日22时许,徐某某等三人酒后到天旺宾馆开房间住宿。被告人黄某乙(闫秀兰之子)见徐某某等人醉酒,就以房间住满为由拒开房间,徐某某等人不满与之争吵。闫秀兰闻讯出来制止,并与徐某某发生厮扯,厮扯中闫秀兰摔倒在地。被告人黄某乙见其母亲摔倒,就阻止徐某某离开,与徐某某发生厮扯,将徐某某按压在地上,用腿压在徐某某腰上,并报了警。接到报警电话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徐某某带走。2009年12月30日,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第三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2010年1月2日,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闫秀兰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系二级残疾人(肢体残疾)。案件起诉到本院后,罗山县公安局向本院转交了被告人黄某乙交在公安机关的x元赔偿款。被告人黄某乙表示待法院判决后从中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在民事赔偿问题上,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2009年12月21日供述:我报的警,刚才有人在我宾馆门口打架,将我妈打伤了。当夜1蟮易鋈烁慈靠遥撬让砗俗停稻凰忻坑浞思A巳蝗卟牵靠7摇肝父垂袄遥栉雎欠瞿莞闶牡械幽馔咄牵瞿懈哪虻掖栉扑雇诘卦5摇臀熬诤恿垂评怪唬胁蚪舜娜说呷福黾诟恿途液衔瓷蠢“蜃掖栉穆械幽遥臀ň司A浴蕉头榫u瘦的男子一人动手,我们这边没有人打他。我父母都受了伤,对方被我们按倒在地上时擦伤了。
其2009年12月30日供述:当时徐某某将我妈打伤后要跑,我就上去将他扑倒,用一只手按在他屁股上,腿压在他腰上,另外一只手按他头部,我哥站在旁边防止他跑。
其2010年1月1日供述:那天夜晚十点左右,徐某某和另两个人到天旺宾馆开房,我说没有了,这时有一个事先订房的人来了,我把钥匙给了那人,徐某某就有想法,和我妈吵起来,把我妈打倒了。我怕徐某某跑了,就上去抱他,把他按倒了,谁知道他倒在台阶上,我按住他,就报了警。
其2010年1月12日供述:徐某某打我妈后就往外跑,我就上去追赶,徐某某跑到华夏酒楼南门时一下子摔倒了,我就势上去,把他按在地上。我坐在他屁股上不让他起来,一只手把他头按住。他一直挣扎,身子来回扭动。一直等到派出所人来,我才起来。我按徐某某时,没有人帮忙,但旁边站的有人。我没有找人帮忙来打架。开始时我妈扶着徐某某往东走,想引导他们离开,在道里徐某某因为喝醉了,不小心摔了一跤,手机掉在地上,被他一个同伴捡了起来,徐某某发现手机不在就找我们要,我们就对他解释。徐某某争吵着突然打我妈,打了几拳,还踢了几脚,把我妈打倒了。
其2010年3月19日当庭供述:我没有喊人打被害人。
其2010年4月20日当庭供述:我是无意中将徐某某按骨折的,我们一直积极想调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2、被害人徐某某2009年12月22日陈述:2009年12月21日夜,我和罗永超及另外一个朋友因为开房间的事与黄某乙争吵起来,黄某乙就打电话叫人,过一会儿黄某乙母亲和一些人来了,他们把我向外推,罗永超把我往里推,我们就在那个小道里推起来。黄某乙的妈上来推我,我也推,不知怎么她就倒地上了,这时黄某乙几个人上来把我按在地上打我,用脚踢我,过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其2010年1月11日陈述:2009年12月21日晚,我和罗永超、范某某等人在饭后到天旺宾馆开房间,因黄某乙有房间而不愿意给我们开,罗永超就和黄某乙争吵了起来,罗永超说着打电话要找人来,黄某乙见状也掏手机找人来。这时越吵越凶,黄某乙父母也来了。这时一群人斯巴,不知怎么搞的,黄某乙的妈摔倒了。黄某乙见状就吆喝不让我们走。正在这时过来一个剃平头的年轻人,拉住我的头发把我扯倒在地上,黄某乙赶上来按住我,一条腿压住我的腰,双手按住我的肩部,骑在我身上。我就吆喝。黄某乙抓住我的头发,扯起头,我吆喝一声,他就对我打一耳光,打了好几下,这时“110”来了。我没有动手打黄某乙的父母。我和罗永超与黄某乙吵时,黄某乙父母来了,黄某乙母亲推我们走,让我们别在那儿吵,一推一扯的黄某乙的母亲就摔倒了。我和罗永超都没有动手打人。把我头发抓住扯倒我的那个人是黄某乙打电话找来的,和他一起来的还有几个人。打我的就是黄某乙和那个剃平头的年轻人,那个剃平头的年轻人把我扯倒后,黄某乙先用脚蹬我的腰,后又跪在我腰上,扯我的头发,骑在我身上,打我耳光,那个剃平头的年轻人也踢我。我的腰伤是黄某乙蹬的,后又跪在我腰上。
其2010年3月19日当庭陈述:我没有打被告人妈,当时是王强按我的,黄某乙踢我的。
3、证人闫××2009年12月22日证言:昨天夜晚10点左右,有三个男的来开房间,我看他们喝醉了就说没有房间,其中一个男的就走了,剩下一个胖点的和一个瘦点的男的,那个胖男人说不走,我就劝他们,将他们双方劝到门店外,那个胖男人还说不走还要找人来,我说你们别吵,要吵到街上吵,那个瘦男人上来就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了。后来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4、证人李××2009年12月21日证言:我打电话报案,有人在我开的天旺宾馆闹事,将我和我妻子闫秀兰打了。今天夜晚10点左右,黄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有人闹事,让我过去瞧一下。我就到宾馆西边值班室去,看见闫秀兰和黄某乙正在与一个矮个男人争争吵吵的,闫秀兰说没有房间了,让那个男的出去,那个男的说就是不走。闫秀兰和黄某乙就上去推他,拉他出去,一边劝他走,这时站在路道的一个高个男的说就是不走,并将身体挡住矮个男的去路不让走,说着又掏出手机打电话叫人来,那个矮个男的就不走了。闫秀兰又上去推他走,他就照闫秀兰头上打了一拳。黄某乙就上去推那个男的,闫秀兰害怕黄某乙打那个男的,就又上去推那个男的快走,那矮个男的又照闫秀兰头上打了一拳,又顺手照闫秀兰身上推了一下,将闫秀兰推倒在地,又用脚踢,我一看就上去挡住推了那男子一下,用手指着那矮个男子问将闫秀兰打伤了咋办,那男子就照我手打了一拳。黄某乙上来将那男子抱住,他们两人厮巴起来。黄某乙拦不住那男的,又来了一个男的和黄某乙一起将那矮个男的按在地上,我就打电话报了警,又打“120”将闫秀兰送到医院。我和闫秀兰受了伤,我不知道别人有啥伤。我们都没有动手打那个男的,我们推他出去,黄某乙也是推他出去,与他撕巴起来,没有打他。和矮个男的一起来的还有两个男的,其中一个高个男的高声喊叫,他没有动手打,另一个男的当时只是劝两人走,这两人不走,他就走了。
5、证人罗××2009年12月21日证言:2009年12月21日夜晚,徐某某和天旺宾馆的人发生争执,后来都受伤了。当夜我和徐某某等三人去开房,吧台的年轻人说话不好听,我们就吵起来了,徐某某就要和他搞,那个年轻人喊来三、四个人,他们来了之后说徐某某打他老妈,就按地上把徐某某踢了几脚,那个年轻人还打了徐某某几个耳光。徐某某没有打他妈,他妈出来推徐某某时,徐某某也推她了,在他们年轻人相互推时,有个女的倒在地上,可能就是他妈。当时来了三、四个人,一直没有动手,就是那站吧台的年轻人一直打徐某某耳光,还有人踢徐某某。
其2010年1月11日证言:2009年12月21日,我和徐某某、范某某饭后到天旺宾馆开房。当时我们都喝得有点醉。店主黄某乙说没有房间了,我们出门时又来一个人开房,黄某乙给开了,我见状就质问黄某乙,黄某乙说话比较冲,说不想给我开房间,我就和黄某乙争吵,黄某乙夫妇和黄某乙父母都来和我们争吵。当时吧台门口道口太窄,不知怎么搞得,黄某乙的妈摔倒了,黄某乙见状就打电话找人来,我们站在那儿没有动,黄某乙家的人不让我们走。继续争吵一小会儿,过来五、六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剃平头的问谁把黄某乙妈打了,黄某乙就指着说是徐某某打的。那年轻人上来扯住徐某某的头发把徐某某扯倒了,同时又过来两个年轻人抓住我的胳膊,把我挨着墙按着不让我动。黄某乙上去就打徐某某,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那个剃平头的人将徐某某扯倒后,黄某乙上前去先用脚跺徐某某,后又跪在徐某某腰上,扯着徐某某的头发打徐某某。那个剃平头的人后来也扯着徐某某的头发打徐某某耳光。徐某某没有打黄某乙妈,当时道口窄又黑,黄某乙妈年纪大,不小心摔倒的,绝对没有人打他。我说打电话找人来,但没有找人来。黄某乙打电话找人来打架是在他妈摔倒以后,他当着我们的面打电话的,说有人把他妈打伤了,不一会就过来四、五个人。
6、证人刘××2009年12月22日证言:我听见吵声就去看,有好多人在撕巴。女老板拉一个喝醉了的瘦个子男子,那男子猛一推,把女老板推倒地上。女老板的儿子黄某乙和他哥两个上来拉住那个男子,那男子要跑,黄某乙兄弟两个追上去将那男子抓住弄倒按到地上,不叫他跑,然后报警。女老板一直躺在那儿没有起来,我打“120”来将她拉走的。喝醉酒的男子说话说不清,一身酒气,连站都站不稳。女老板手和头受伤了,喝醉酒的男子也被黄某乙兄弟两个按倒地上擦伤了。
7、证人陈×2010年1月10日证言:我听见吵声出来看,发现黄某乙和一个年轻人在打徐某某。当时徐某某趴在地上,黄某乙踩在徐某某腰上,另一个人在旁边用脚踢徐某某。黄某乙一条腿跪在徐某某腰上,骑在徐某某身上,双手按着徐某某背部,另外一个人应该是踢徐某某的腿上。
8、证人万××2009年12月26日证言:2009年12月21日夜晚,我送客人回来,听见黄某乙说赶快打“120”把他妈送走,说他妈被人打坏了。我过去看,“120”来把黄某乙的妈拉走了。当时黄某乙将一个喝醉酒的男子按在地上,后来警察就来了。其他的没有看见,当时在现场的都是一些不认识的邻居。
9、徐某某的控诉状及照片在卷。
10、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徐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及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14日出具的两份说明在卷证实:徐某某外伤属轻伤范某。
11、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闫秀兰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闫秀兰外伤属轻微伤范某。
12、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13、黄某乙户籍证明在卷。
14、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证实:2009年12月31日,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在罗山县天旺宾馆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罗山县人民医院收据一张计款4517.98元。
2、个体诊所证明一份计款3400元。
3、证人顾××2010年3月14日书面证明一份在卷证实:徐某某轻伤包车费1000元。
4、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在卷证实:徐某某入院日期为2009年12月22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1月7日。
5、证人梅××2010年3月16日书面证明一份在卷证实:我与徐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至今承包罗山县石山口北干渠护坡混泥土工程,每月大约利润x元左右。
6、证人刘××2010年3月22日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1日21时许,睡前其一个人在房间内,休息后,其同屋住的同事回没有,其不大清楚。
被告人黄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被告人黄某乙的二级残疾证。
2、证人刘××2010年3月19日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1日21时许,其一个人在房间内看电视,之后听见楼下有吵闹声,随后睡觉,在睡前只有其一个人在房内。
3、证人王×2010年3月10日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看见一个喝醉酒的人打了老板娘,然后就跑,摔倒在地,被年轻老板按住。
4、证人姚××2010年3月21日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刘景帅可以作证,2009年12月21日夜晚陈龙不在天旺宾馆住。
5、证人姚××2010年3月2日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看见一个喝醉酒的人打了老板娘,然后就跑,摔倒在地,被黄某乙按住。
6、证人李××、张××2010年3月9日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0日晚上,因家电维修费的事,徐某某与维修店老板发生争执,李才旺劝解开的,徐某某不满意。
另有被告人要求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和南阳市中心医院刑事医学鉴定书,被告人黄某乙预交的x元赔偿款收据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另有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的笔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喊来6个人将其按倒在地,因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书上记载的拍CT片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1日10点6分26秒,故该伤不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且被害人的伤是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构成轻伤。经审理查明,关于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记载的拍CT片的时间2009年12月21日10点6分26秒,系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打印错误,正确时间是2009年12月24日10点6分26秒;另查明,横突是人体脊柱的一部分,横突骨折是脊柱骨折的一种,被害人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轻伤范某,上述事实,有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0年4月1日、4月14日的两份说明在卷佐证,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伤可能是其自己摔倒或被别人扯倒在地造成的,不一定是被告人所致。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的伤是在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厮扯过程中,由被告人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1日及2010年4月20日当庭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按压住被害人是为了防止其逃跑,对于造成被害人骨折的后果,应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不构成故意伤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将被害人按倒在地上,用腿压在被害人腰上,应当明知该行为对被害人可能造成伤害的后果,但被告人仍这样为之,属于放任这种伤害后果的发生,符合故意犯罪的构成特征,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中被害人在前因上有一定过错,伤害事实是被告人在其母亲摔倒在地受伤后,为阻止被害人离开,双方发生厮扯中造成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被告人黄某乙赔偿x.98元的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包括:1、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517.98元;2、关于在个体诊所的治疗费3400元,因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x元,被告人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然提供了一份承包工程的证人证言,但据此不能足以证明其本人的年收入情况,其承包工程属于建筑业,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其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故误工时间应为107天,计款5858元;4、关于护理费,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时间提出异议,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17天,按每天15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每天护理费15元,符合有关规定),计款255元;5、关于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17天,按每天15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每天营养费15元,符合有关规定),计款255元;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住在罗山县X镇梅湾,距离县人民医院较近,其要求1000元交通费偏高,且无正式票据,被告人亦提出异议,但确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100元为宜。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人民币x.98元。鉴于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前因上亦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乙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应当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