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横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班某,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锐,横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陆某甲。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横县人民政府调处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横县国土资源局法规与调处股股长。
第三人横县X组。
诉讼代表人陆某丙,负责人。
第三人陆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陆某丙,男。
第三人吴某戊,男。
第三人吴某己(吴某森),男。
第三人韦某,男。
以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零广强,横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横县X村X组不服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要求原告修某起诉状,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县X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锐、陆某甲,被告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陆某乙,第三人横县X组的诉讼代表人陆某丙、第三人吴某戊、吴某己、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零广强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杨某、杨某、韦××、周××、陆××、玉××、郑××到庭出庭作证。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横政处字(2008)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定1981年6月17日东圩综合某务组与东圩大队第九生产队(现第九村X组签订了土地买卖契约,并进行一定补偿,取得了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1986年东圩综合某务组不再统一经营管理,对土地资产进行了分配。1987年7月30日吴某己、吴某戊、韦某等经土地管理部门处罚后得到批准建房,并办理《农房用地批准临时证明书》,手续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国发[1980]X号文件第三点之(四)和[1995]国土[籍]字第X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点的规定,将争议的231.54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属确定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属确定为吴某戊、吴某己、韦某、陆某丁使用。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东圩综合某务组的《报告》,证明东圩综合某务组购买土地时向主管部门请示及该土地的四至范围和尺寸;2、申请建设工场书,证明有关部门同意东圩综合某务组在购买土地上建设;3、《屋契约》,证明东圩综合某务组所购买土地的四至范围和尺寸;4、现金收入单据,证明东圩综合某务组购买土地已支付价款;5、争议地四至界线图,证明争议双方确认争议地的四至范围;6、放弃土地权属声明,证明原告对吴某玲所使用的82.28平方米的土地不主张土地权属;7、东圩综合某务组的证明材料,证明争议地的来源过程;8、农村人民公社办企业资金平衡表等,证明东圩综合某务组的经营运转情况;9、原横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横土字(2001)X号、X号、X号、X号文件、横县人民政府横政发(2005)X号文件,证明横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曾对争议地作过处理;10、周××等五人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第三人当时签订《屋契约》过程;11、《农房用地批准临时证明书》、横县土地管理局收款收据,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对吴某戊、吴某己、韦某作出处罚后,同意其使用争议地建房;12、对黄××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地来源及签订买卖土地契约的过程;13、质证调解会记录,证明被告依法召开调解会;1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国发[1980]X号文件第三点之(四)和[1995]国土[籍]字第X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横县X村X组诉称,原告是农民集体组织,第三人是非农组织。争议地属原告集体所有,1981年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分为四个生产小组,同年6月17日第一组将其分得的81.4平方米宅基地以750元的价格卖给东圩综合某务组,即吴某玲建楼房的那块宅基地。1987年底吴某玲拆瓦房建楼房时,第三人的其它成员趁机在争议地内建瓦房,当时原告曾多次制止,但无效。1992年6月,原告将第三人建在争议地内的两间瓦房拆掉,而发生纠纷。后第三人东圩综合某务组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横县人民法院(1992)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买卖宅基地面积为81.4平方米。1995年开始,原告多次向横县人民政府及横县土地局报告,要求解决第三人侵占原告宅基地的问题,但始终没有结果。2008年8月26日,横县人民政府作出横政处(2008)X号《处理决定》,以第三人提供的《屋契约》作为证据,将争议地所有权确定为国有,由第三人吴某戊、吴某己、韦某、陆某丁使用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横县人民法院(1992)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年9月5日横县土地局调处股的调查报告,证明双方买卖宅基地面积为81.4平方米;2、报告、证明,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解决土地权属争议;3、横县土地管理局横土字(2001)X号通知、横县人民政府横政发(2004)X号《处理决定》,证明争议地属原告所有;4、证人杨某、杨某、韦××、周××、陆××、玉××、郑××的证言,证明第三人东圩综合某务组提供的《屋契约》是伪造的。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争议的土地在1981年前属东圩大队第九生产队集体管理使用,1981年6月17日东圩大队第九生产队与东圩综合某务组订立买卖契约,将该地以75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东圩综合某务组,该《屋契约》四至范围清楚,且标明尺寸。同年,综合某务组在该地上建瓦房作经营冰室、修某之用。1987年服务组职工吴某玲拆去瓦房建楼房居住,并于1999年、2002年办理了建房用地手续并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1989年该组职工吴某己、吴某戊、韦某、陆某丁等又拆掉修某、冰室的瓦房改建楼房,该地自1981年购买后至今一直是服务组经营管理使用。二、被告《处理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国发[1980]X号文件第三点之(四)和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正确、合某。三、横县人民政府受理后,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并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执法程序合某。综上,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横政处字(2008)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横县X组、陆某丁、吴某戊、吴某己、韦某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和提供的证据,还提供李××、黄××、李××、班××、麻××等人的证明材料,证明东圩综合某务组的相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东圩综合某务组的《报告》、《屋契约》,能证明东圩综合某务组购买土地时向其主管部门报告及于1981年6月17日与东圩大队第九生产队第一小组签订《屋契约》,购买“东以税站对面大街水沟为界五丈五尺长,南以韦某福同墙为界七丈长,西以韦某福后尾及公路水沟为界壹丈五尺长,北以公路边水沟为界七丈长”的屋地一块;2、被告提供的申请建设工场书、第三人提供的班某恒、麻某某等人的证明材料,能证明东圩综合某务组向相关部门申请在购买土地上建工场;3、被告提供的现金收入单据,能证明东圩综合某务组购买土地已支付购地款人民币750元;4、被告提供的争议地四至界线图,能证明争议双方确认争议地的四至范围;5、被告提供的放弃土地权属声明,能证明原告对吴某玲所使用的82.28平方米的土地不主张土地权属;6、被告提供的东圩综合某务组的证明材料,能证明东圩综合某务组使用争议地的来源及过程;7、被告提供的农村人民公社办企业资金平衡表等,能证明东圩综合某务组的经营情况;8、被告提供的韦某、吴某己、吴某戊的《农房用地批准临时证明书》、原横县土地管理局收款收据,能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对吴某戊、吴某己、韦某作出行政处罚后,同意其使用部分争议地建房;9、被告提供的质证调解会记录,能证明被告依法召开调解会;10、被告提供的横政发(2005)X号文件、原横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横土字(2001)X号、X号、X号文件,原、被告提供的横县土地管理局横土字(2001)X号通知,原告提供的横县人民政府横政发(2004)X号《处理决定》和2002年9月5日横县土地局调处股的调查报告,能证明横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曾对争议地作过处理;11、被告提供的周××等五人的证明材料及对黄××等人的询问笔录、原告的周××、玉××、郑××在庭审中的证言,能证明东圩大队第九生产队第一小组与第三人东圩综合某务组于1981年6月17日签订《屋契约》的事实;12、原告提供的横县人民法院(1992)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横县人民法院对东圩大队第九生产队与东圩服务组之间的民事争议作过判决;13、原告提供的报告、证明,能证明原告曾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解决土地权属争议;14、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李××的证明材料,能证明东圩综合某务组使用争议地的事实;15、原告的证人杨某、杨某、韦××在庭审中的证言,因其属原告村X组成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16、原告的证人陆××在庭审中的证言,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17、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李××的证明材料,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属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横县X镇X街,面积231.54平方米,四至范围与横政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及附图所示一致。1981年前争议地属横县X镇东圩大队第九生产队集体所有。1981年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东圩大队第九生产队分为四个小组。同年6月17日,东圩大队第九生产队第一小组与第三人校椅东圩综合某务组签订《屋契约》,将位于校椅镇X街的四至范围为“东以税站对面大街水沟为界五丈五尺长,南以韦某福同墙为界七丈长,西以韦某福后尾及公路水沟为界壹丈五尺长,北以公路边水沟为界七丈长”的土地出卖给校椅东圩综合某务组,价款为人民币750元。后经主管部门批准,东圩综合某务组便在该地范围内建瓦房经营车缝社、修某、冰室等。1986年东圩综合某务组不再统一经营管理,对服务组的土地资产进行处置,分配给各个职工管理使用。1987年7月第三人吴某戊、韦某等人接受土地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并缴纳了罚款后,分别办理了《农房用地批准临时证明书》。此后,吴某玲拆除车缝社瓦房修某楼房,第三人吴某己、吴某戊拆除修某建楼房,第三人韦某、陆某丁则改建冰室瓦房。1992年6月,东圩大队第九生产队部分群众以服务组多占集体土地为由,推倒东圩服务组的两间瓦房,从而发生纠纷。之后,东圩服务组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东圩大队第九生产队赔偿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于1992年12月4日作出(1992)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圩大队第九生产队赔偿东圩服务组的经济损失。2001年1月15日,原横县土地管理局作出横土字(2001)X号《通知》,责令韦某等人将多占的土地退还给东圩大队第九生产队集体管理。同年2月22日,该局又作出横土字(2001)X号《通知》,撤销了横土字(2001)X号《通知》。2001年4月5日,原横县土地管理局作出横土字(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韦某将多占的土地退还给东圩大队第九生产队集体管理。同年6月8日,该局又作出横土字(2001)X号《决定》,撤销了横土字(200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2年11月6日,原告放弃主张吴某玲户使用的82.28平方米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004年12月31日,横县人民政府作出横政发(2004)X号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确定给东圩大队第九生产队集体所有。东圩服务组不服,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期间,横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横政发(2005)X号决定,撤销了横政发(2004)X号处理决定。2008年8月26日,横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横政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231.54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属确定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属确定为吴某戊、吴某己、韦某、陆某丁使用。原告不服,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南府复议[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的土地政策,确定土地所有权属,一般应以土改、合某、“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原告与五第三人均确认,双方于1981年6月17日自愿达成土地买卖协议,但对买卖土地的面积存在分歧,原告提出其出卖的土地只是吴某玲户使用的建房用地,但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调查的知情人的证言证实,双方签订的《屋契约》是经双方代表充分协商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某有效的协议,且明确标明了所买卖土地的四至范围和尺寸,内容明确。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屋契约》作为主要证据适用国发[1980]X号文件第三点之(二)“关于证据问题,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政策、规定、法律、法令,一般应以土改、合某、“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及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第1项“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规定进行确权。被告在《处理决定》中虽然肯定了该《屋契约》的效力,却适用国发[1980]X号文件第三点之(四)及[1995]国土[籍]字第X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依管理事实和职权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横政处字(2008)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莲
审判员孙燎民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