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提出上诉。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否认,追加被告的法定监护人诉讼,申请执行,代领文书,撤诉。
被告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国武,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孟某之母。
原告楚某与被告孟某、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国武,被告候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有贤,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国武,被告候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诉称:2008年农历11月9日,我与被告孟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没有感情,现被告孟某又和他人结婚。被告向我索要彩礼及其它花费共5万多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彩礼款x元。
被告孟某辩称:我认某x元彩礼款。我与原告楚某于2008年农历11月已结婚,未办结婚手续,已共同生活将近2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已把彩礼款x元花销出去,并且双方典礼后都有智力问题。我要求原告返还嫁妆:六条被子,六条床单,一条毛毯,一个皮箱,一台彩电,一辆自行车,一个脸盆,一个暖水瓶,一套茶具(六只茶杯,一只茶壶,一个托盘)。除自行车我已骑回娘家外,其他物品均在原告家中。
被告候某某辩称:下某礼x元钱经我的手马上给了孟某,当时媒人在场,不应该退。楚某没有把钱给我,我没拿钱,钱都给孟某了,我不该返还这个钱。媒人香果儿把钱给孟某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一、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二、被告孟某是否有陪送嫁妆及原告楚某应否返还。
原告楚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
一、书证(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媒人梁××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经媒人手给付孟某大见面礼x元,给付孟某之母候某某下某礼x元的事实。
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称,对这两笔款都认某,大见面礼x元和下某礼x元都给孟某了。x元包括吃饭、待客,x元包括嫁妆礼、认某、下某,还有给车上封的礼。
被告候某某称,下某礼x元给我了,我随给孟某了,当场没有换地方我转给孟某了,当时媒人孟××、香果儿都在场。
二、书证(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媒人梁××的询问笔录一份及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下某礼的事实,原告楚某与被告孟某在典礼时没有陪送任何物品。另证明梁××的真实出生日期。
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认某,被调查人梁××应出庭接受被告方质问。媒人的口供不能证明孟某没有陪送物品,只能说明她不知道。其他的都认某。
被告候某某认某,没有陪送嫁妆不是事实。钱随给孟某了。
本院认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明给付大见面礼和下某礼的事实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楚某、被告候某某的质证意见:
书证(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孟××、梁××同时询问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订婚礼x元,包括待客、吃饭;下某礼x元包括嫁妆礼、下某、给车上的钱、认某。孟某的母亲查过后给孟某了。孟某的陪送物品有10条被子,一辆自行车,一台彩电。
原告楚某的质证意见为,1、大见面时待客钱全部由原告所出,大见面礼不包括待客钱。2、被告所称陪送的电视机是原告购买的,不是被告陪送的。被子、自行车等物品被告孟某、候某某已经带走了。3、典礼时的封礼钱、下某都是原告之母另外给付,没有在下某礼x元内包括。
被告候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孟某的委托代理人读过了,听清了。
本院认某,该证据取证方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自认某告孟某的陪送物品有六条被子,六条床单,一条毛毯,一个皮箱,一辆自行车,一个脸盆,一个暖水瓶,一套茶具(六只茶杯,一只茶壶,一个托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某。
被告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一、当事人陈述(本院2011年5月18日对被告候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楚某与孟某没有登记结婚,典礼前,楚某家通过媒人给了x元钱,我查过后给孟某了。孟某的嫁妆有电视机、被子等物品。后来说过他俩的事,说两不找了......”。
原告楚某的质证意见为,陪送物品没有电视机。
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被告候某某无异议。
二、当事人陈述(本院2011年6月14日对被告候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孟某是候某某的三女儿。孟某的脑子有时清醒,有时不清醒,有两年了。孟某没有做精神、智力方面的鉴定,没有相关证明文件。候某某只见到有x元钱,楚某家通过媒人给的候某某,候某某当场给孟某了,候某某只点了点数。
原告楚某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候某某随时转给她女儿孟某x元不属实。
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被告候某某无异议。
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1年7月18日对被告候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楚某给了孟某x元钱,应该向孟某要。孟某就是开庭时紧张,反应慢,得慢慢说,孟某啥都知道。楚某打孟某了”。
原告楚某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候某某说打孟某不属实。
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被告候某某无异议。
四、证人证言(本院2011年7月7日对浚县X村的姚一×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孟某从小就不够数,不是长大后得病得的,孟某不是正常人。但孟某生活能够自理,也能干简单的农活、家务活,复杂的干不了。用农村话说,不是十分憨”。
原告楚某无异议。
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被告候某某无异议。
五、证人证言(本院2011年7月7日对浚县X村的姚二×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孟某从小就不够数,不是长大后得病得的。我没有见过孟某下某干过农活,孟某的家人对她下某干活不放某。我一直在本村居住。孟某认某家人。孟某不是十分憨,但也不是精人”。
原告楚某无异议。
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被告候某某无异议。
六、证人证言(本院2011年6月14日对证人孟××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孟××是孟某的二姐,候某某是孟××的母亲。以前楚某和孟某典过礼,现在已经不在一起生活了。楚某和孟某是经梁××(小名叫××)介绍定亲,孟××也参与过这个事,但孟××没往男方家去过。典礼前,男方给了大见面礼x元,记不清是谁直接给的孟某了,给钱时,候某某不在场;下某礼是x元,是通过媒人××给的候某某,候某某随手把钱给了孟某。孟某与楚某在一起生活了有一年多,后来他俩经常生气打架,过不成了。孟某与楚某典礼前精神正常,典礼以后,一直到现在精神不正常。
原告楚某的质证意见为,彩礼给付方式不属实,媒人直接给付孟某之母候某某了。楚某没有打孟某。
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被告候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某,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候某某所述内容中称下某礼x元给孟某了,并主张原、被告双方说过两不找了,无有效证据印证,原告又不予认某,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四、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言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六,证人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具有利害关系,证人所称被告候某某把下某礼x元随手给孟某了,无有效证据印证,原告又不予认某,本院对该证言内容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某下某件事实:
2008年上半年,原告楚某与被告孟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典礼前,原、被告双方在二被告家定亲(大见面)时,原告楚某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孟某定亲礼x元;下某时,原告楚某通过媒人在二被告家给付候某某下某礼x元。2008年下某年,原告楚某与被告孟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孟某的嫁妆有:六条被子,六条床单,一条毛毯,一个皮箱,一辆自行车,一个脸盆,一个暖水瓶,一套茶具(六只茶杯,一只茶壶,一个托盘)。
另查明,被告孟某在2009年10月21日至2011年8月3日期间未在浚县民政部门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某,原告楚某在恋爱期间给付被告孟某定亲礼x元,给付被告候某某下某礼x元,系原告楚某的个人财产。被告孟某的陪送物品系其个人财产。因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楚某给付被告孟某、候某某的彩礼款,二被告应予返还,鉴于原告楚某与被告孟某已经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以孟某、候某某按其分别收到的彩礼款的50%返还,即被告孟某返还5500元、被告候某某返还6500元为宜,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某的陪送物品(除自行车外),由原告楚某予以返还。二被告主张下某礼x元给付被告孟某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某。被告孟某主张陪送物品有一台电视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某。被告孟某主张收到的x元彩礼款已用于与原告楚某共同消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楚某彩礼款5500元;
二、被告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楚某彩礼款6500元;
三、被告孟某的嫁妆:六条被子,六条床单,一条毛毯,一个皮箱,一个脸盆,一个暖水瓶,一套茶具(六只茶杯,一只茶壶,一个托盘),由原告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孟某;
四、驳回原告楚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楚某负担100元,被告孟某负担50元,被告候某某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庞俊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