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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5月6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参加了第一、三次庭审,被告法定代表人xx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订立《服装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生产“x”品牌服饰400件,总金额为人民币67,500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且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合同规定的日期交清合格成衣,否则每延期一天罚款总金额的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400件“x”品牌服饰,并要求被告偿付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以67,500元为基数按每日百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87,75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违约,被告在2009年10月10日已经完成了服装加工生产,但原告称销量不好,故迟迟不来提货。经口头征询,原告表示不再需要诉争服装,故除2010年1月22日被告交付了92件衣服外,其余衣服已由被告自行处理,无法再交付。另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每日万分之二来计算。

鉴于被告无法交付诉争服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原、被告《服装加工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扣除81件服装后的定金12,582元;3、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84,206.32元(计算方式:以14,418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月22日共102天计29,412.70元;以53,082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共240天计254,793.60元)。

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服装加工合同,同意返还扣除92件后的10,877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服装加工合同,旨在证明交货内容、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

2、汇款凭证及存款回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支付了27,000元的定金。

3、被告方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手机短信,旨在证明被告方收到定金的事实。

4、“xx”名片一张,旨在证明证据4中短信发件人的手机号码即为名片上余荣辉的手机号码。

5、原告函件及邮局的查询答复函,旨在证明原告曾催告被告发货。

6、联销协议及租赁合同,旨在证明由于被告延迟交货,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远大于约定的违约金。

7、原、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送货单,旨在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1月22日交付了92件服装,其中81件为3303款、11件为032款。

2、传真件,旨在证明被告曾催告原告提货。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7无异议,确认“xx”即为被告法定代表人“xx”;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被告公司也没有“xx”此人;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并且销售品牌并非“x”,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11件032款并非合同款式,是被告强行送货,不应当计入送货数量;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7及被告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虽然有挂号信函收据,但原告未提供签收人与被告的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对原告证据6,并不必然证明折价销售与延迟交货之间的因果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生产“x”品牌羽绒服3302款100件(单价161元)、3303款200件(单价178元)、3304款100件(单价158元),总金额为67,500元,由被告提供款式、原料及部分辅料,交货时间为2009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0日,由被告负责送货至原告仓库,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总金额30%的定金;同时约定被告需在规定日期交清合格成衣,否则每延期一天罚款总金额的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27,000元定金。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交付了81件3303款成衣(价值14,418元),其余诉争服装已由被告自行处理。双方因服装交付及违约金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后,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交货义务。原、被告对解除合同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有以下争议:一、被告共交付了多少服装032款并非诉争合同中的款式,虽然被告称其交付的11件032款是经过了原告的同意,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仅认定被告送货81件。二、被告迟延交货的责任是否应由其承担被告称迟延交货是基于原告的要求,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三、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考量。现原告未就其损失提供证据,故本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对违约金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

二、被告上海xx公司返还原告上海xx公司定金人民币12,582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190.48元。

以上第二、三项合计,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人民币20,77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348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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