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下称某某),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村。
法定代表人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法定代表人岳某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了渭南宏远技术学校钢结构厂房和展厅工程的基础和混凝土地面部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面积4383,价格为x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10年7月23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工程款,被告承诺2010年8月10日付清。但被告不守承诺未按期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延期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及合同中约定了工作量及价款等情况。
证据二、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工程款。
证据三、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某某的身份及住址、法定代表人,同时证明赵某某是万里公司某某经理。
被告某某放弃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渭南宏远技术学校钢结构厂房和展厅的基础和混凝土地面部分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某某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面积4383,工程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材料进入施工现场7天内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30%,厂房墙体砖砌完支付总工程款的20%,地坪浇完付总工程款的30%。余款1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0年7月23日被告方代表赵某某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1、总计工程量为人民币x元;2、已支付工程款x元;3、余工程款x元;4、分两次付清,一次本月26日支付x元,二次8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0年7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理应按照合同履行。由于被告某某未按合同履行,下欠原告某某工程款x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11日算至清结之日)。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自文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