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下称市某某),住所地渭南市贸易广场银街C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被告某某(下称某某),住所地渭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总经理。
原告市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某某法定代表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某某诉称,2006年2月28日、3月20日,原告先后和被告某某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临渭区人大综合楼的一期工程基坑支护桩的施工和基坑开挖、支护桩锚杆及腰梁的施工,工程总价款为(略).83元,被告仅支付(略).00元,拖欠(略).83元。2007年1月15日,原告将工程决算报告提供给被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同年5月进行了审核,2008年12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审批后仅支付(略)元,尚欠工程款(略)元未予支付,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略)元及利息x元(从2006年9月1日算至2011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放弃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原告市某某与被告某某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渭南市X区人大综合楼一期工程基坑支护柱的施工事宜。2006年3月20日,原告市某某与被告某某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渭南市X区人大综合楼一期工程基坑土方开挖、外某、支护桩锚杆及腰梁的施工事项。工程量以双方核准认可后的实际工作量为准,工程完工经被告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付工程款。工程期限为二十天。并约定如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06年2月8日开始施工,工程到2006年4月4日交工。最后一期工程至2006年7月21日完工。2006年12月30日,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工程价款为(略).83元。2007年1月15日原告并将决算报告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现场代表张某某决算报告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后,其法定代表人也签字请财务人员审核。并查明,被告某某分数次向原告市某某支付工程款(略)元,至今仍下欠工程款(略).83元未予支付。
以上查明事实,有施工协议、工程决算报告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明确、内容合法真实,对其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工程完结后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将决算报告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经被告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付工程款,因原告未能当庭提供工程验收的相关证据,故利息从被告收到相关决算报告一个月后起算较为合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向原告某某支付下余工程款(略)元及利息x.41元(从2007年2月16日算至2011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自文
审判员刘海凤
审判员左敏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杨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