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古某伙同“阿广”、“小伟”及“阿广”的一个朋友(三人均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江南客运站伺机抢夺。当被害人张某路过该地时,被告人古某趁其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铂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77元)扯断后逃跑,被害人张某发现后喊叫,群众李某某闻讯立即追赶古某。古某将项链转移给“阿广”后,对追赶来的李某某反抗抓捕,并用嘴咬伤李某某右手虎口,后被其他群众制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李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提供的购买铂金项链凭证,被告人古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古某的辩护人提出古某的行为仅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抗拒群众抓捕过程中使用的暴力程度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古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费昌祥
人民陪审员姚春志
人民陪审员陈某生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