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彩红、侯某某,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出庭参加诉讼、提起反诉、进行调解。
原告潘某与被告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贤、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彩红、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4年我的门市部经销被告水泵,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并可退货、退款。2004年11月16日和2006年3月25日,经被告业务员之手退给被告不同型号的水泵23台合款x元,经催要被告拒不退款,故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河北省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不是我们公司,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反诉原告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反诉称,2003年滑县李景芳经销我公司水泵,因李景芳与潘某有业务往来,我公司曾应李景芳的要求从潘某处调换过水泵。2008年农历12月21日我公司前去要账,李景芳让我公司员工与其一同前往潘某处拿款时,潘某以我公司从其处拉走23台水泵为由将我公司车辆强行扣留至今。故而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车辆(价值1万元)。
反诉被告潘某辩称,我没有扣过反诉原告的车辆,且其反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潘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有:
1、临漳水泵厂王某军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X-X-X双轮3台,X-X-X单轮2台,11台合计16台,今收到新镇水泵十六台整。30-204台,40-163台共七台,临漳水泵厂王某军06、3、25,临漳水泵厂王某军04、11、16。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仅证明是王某军收到的水泵数量,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关联。
2、潘某自书水泵价格清单一张,载明:取走水泵数量及价格X-X-X双轮3台×980=2940,X-X-X单2台×900=1800,40-1612台×780=9360,30-206台×680=4080合计x元。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仅系潘某自行书写,不能证明本案水泵的价格。
3、河北省临漳水泵厂潜水电泵使用说明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厂名有“河北省”字样。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关系。
4、被告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5日民事反诉状一份,主要内容是潘某曾于2010年1月25日就本案标的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时,被告曾以“河北省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潘某提出过反诉。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潘某起诉的被告“河北省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就是我公司。
5、证人李XX证言及证人提交“三包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2004年10月份在潘某门市部购买两台“河北省漳水”水泵,其中一台大的价值约900-1000元,小的价值840元。“三包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河北省临漳县潜水泵厂“漳水”牌水泵三保证书,购货人新镇村李红民,时间为04年10月,产品规格为X-X-X、40-16,价格分别为920元、800元。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包证明”上印章模糊不清,不能证明与潘某有什么关系,也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什么关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潘某的质证意见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公司名称为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河北省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不是我公司。潘某的质证意见为:我起诉前不知道被告的营业证书上的正式名称是“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现在知道了,我起诉的被告就是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
2、潘某2010年元月19日民事起诉状一份,主要内容是潘某于2010年1月25日就本案标的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时,在该诉状中载明“2008年阴历12月21日……,(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把他们开的小面包车放在我门市部”。潘某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我扣车。
3、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含2007年5月8日车船使用税定额完税证一份)及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载明:松花江x小型普通客车,牌照为豫x,所有人为専廷印,住河南省安阳县X村。行驶证照片显示为紫红色小面包车。车辆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因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租用専廷印的豫x松花江面包车被第三方长期扣留,经协商,専廷印将该面包车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潘某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我扣押他公司车辆。
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有:
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陈述,系由本院工作人员于2010年1月25日对其询问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潘某于2010年1月25日就本案标的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时,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称,其公司是经临漳县潜水泵厂改制而来的。其与滑县李景芳作业务时,潘某要求销售其生产的水泵但未销售出去,公司收回水泵时帐没结清。辨认潘某提交的收条复印件后,王某确认王某军就是其公司业务员,对王某军所出具的收条亦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从潘某处拉回的23台水泵的价值仅为x元左右。潘某的质证意见为王某称23台水泵价值仅x元不实,其他没有意见。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潘某提交的证据1与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陈述中有关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从潘某处拉走23台水泵的部分内容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潘某提交的证据2系其自行书写,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某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潘某提交的证据4确能证明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曾经使用过“河北省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过诉讼,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潘某提交的证据5中证人陈述及“三包证明”的内容含糊不清,且二者也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但其所称的“被告起诉的被告“河北省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不是我公司”的证明目的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确能证明其业务员将小面包车留在潘某处,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虽证明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已与豫x紫红色面包车的登记车主専廷印达成车辆买卖协议,但无法证明该车辆与潘某称留在其处的面包车系同一车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陈述系由本院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至2006年,潘某在经销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水泵期间,先后两次通过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军向该公司退回各型水泵23台,货款未退还。
2008年农历12月21日,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到潘某处结算货款时,因货款结算事宜发生纠纷,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将一辆面包车留在潘某处至今。
另查明,潘某曾于2010年1月25日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准许撤诉,期间,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曾以“河北省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就本案反诉标的向本院提交过民事反诉状。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原告潘某称其退回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的23台水泵的主张确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收到23台水泵时出具的收条上没有载明单价及总共价款数额,原告潘某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23台水泵总价值为x元,而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作为该批水泵的生产厂家,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对该23台水泵仅价值x元的陈述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作为认定该23台水泵价值的定案依据,故该23台水泵的价值应当认定为x元。由于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已向潘某支付了该23台水泵的退货款项,所以应由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退还潘某货款x元,潘某诉请超出部分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豫x紫红色面包车系反诉被告潘某非法扣留,也无法证明该车辆与留在潘某处的面包车系同一车辆,所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潘某向其返还车辆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潘某曾于2010年1月25日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曾以“河北省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就本案反诉标的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反诉状,且原告潘某已在诉讼中确认其起诉的“河北省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就是本案被告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所称“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河北省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不是我们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008年农历12月21日前,双方账目尚未结清,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在2008年农历12月21日发生纠纷时起算,本案原告潘某曾于2010年1月25日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反诉原告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亦在权利受到侵害的二年内就本案反诉标的向本院提交过民事反诉状,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而重新计算,故对双方称对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告潘某负担44元,被告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邯郸市漳水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庞俊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