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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连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录,被告牛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连录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牛某夫妻两人在本村常年从事粮食收购生意。2011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十三日),我在被告的粮食收购点共卖玉米8136斤,单价每斤0.96元,共计7810元,被告之夫张春峰(已故)出具了相关手续,并向我支付了部分玉米款810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付。为此我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牛某向我支付玉米款7000元及利息。

被告牛某辩称:原告马某说的不对。我们欠谁钱都会打欠条,没有欠条就说明我们不欠钱。原告没有欠条,我们不欠原告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是否欠原告玉米款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玉米款7000元和利息。

原告马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牛某的质证意见:

书证(玉米小麦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之夫张春峰生前在家庭共同经营期间收购原告玉米8136斤,单价是0.96元每斤,共计7810元,已付810元,现下欠7000元。

被告牛某的质证意见为,是我们出具的清单,有过这笔玉米买卖。但这份清单不能证明欠马某钱。如果欠钱,清单上都会写欠,写上已付多少,欠款多少,是完整的条。这份清单没有注明欠钱,我们不欠马某钱。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马某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牛某对该证据记载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牛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马某的质证意见:

一、书证(玉米小麦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如果被告欠别人钱就会有欠条,欠条写法见清单背面,有的也会写在正面,但都会完整记录欠款数额。

原告马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通过被告举证,可以说明被告以家庭经营收购玉米的时候,曾经用过与原告提供的清单相同的清单。

二、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牛某之夫张春锋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原告马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牛某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牛某提供的证据二,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马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牛某与张春锋(被告之夫,又名张X,已故)二人曾经以家庭共同经营方式从事粮食收购生意。2011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十三日),原告马某在被告牛某与张春锋共同经营的粮食收购点共卖玉米8136斤,单价每斤0.96元,价款共计7810元,被告之夫张春峰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手续,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玉米款810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玉米款7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牛某自认收到原告马某所售玉米8136斤,总价款为781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后,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已收到810元玉米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的7000元玉米款,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付清全部玉米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玉米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方

审判员路畅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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