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共借款208,600元,除去原告借被告的10万元,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8,600元,并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1年3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8,600元,并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李某乙现金贰拾万零捌仟陆佰元整,注(前面已用借条抵帐壹拾万元),下欠壹拾万零捌仟陆佰元整,于2011年3月底还清。借款人伍某,2010.6.X号”。
被告伍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核,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为原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资208,600元欲与被告合伙开办养猪场,因双方未达成协议,合伙未成。之后,原告在被告处拿回100,000元。2010年6月3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明确借款金额为108,600元,并约定于2011年3月底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未成,被告在退还部分出资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108,600元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清偿借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从而酿成纠纷,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其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8,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乙偿还借款108,600元,并按年利率6.31%,自2011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2元,由被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青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辖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负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负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