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吴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玲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奚XX与被告自2008年12月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自2009年9月始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抚养费,现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月收入为1.5万元。
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自2008年12月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自2009年10月始被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可以给付抚养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离婚,被告愿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的月收入为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奚XX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自2008年12月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于2009年1月至6月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7月给付2500元,8月给付1500元,9月给付800元,自2009年10月始被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2009年11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的抚养费,每月2500元,扣除2009年9月已给付的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母亲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分居期间原告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父母分居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至于给付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所需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酌情予以确定。2009年1月至9月被告已给付原告抚养费,其抚养费总额的平均数已超过原告的诉请,考虑到原告父母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并无约定,现被告已支付了9月份的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付9月份部分抚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给付原告吴某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的抚养费人民币x元(每月25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芦玲凤
书记员严霞